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軒
徐蓉琇
選任辯護人 謝俊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17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軒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徐蓉琇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原載「陳玉」,應更正為「陳玉軒」;第7行原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玉軒、徐蓉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玉軒、徐蓉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一次交付經偽造之台灣明尼蘇達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個人投退保資料,是僅有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而非先後有數個行使偽造私文書舉動之接續施行,故非接續犯,附此敘明。
(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籌措資金,竟為順利向玉山銀行貸得款項,而行使上開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文書,使玉山銀行誤信而貸與款項,並致生損害於玉山銀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辯護人雖為被告徐蓉琇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然審酌被告徐蓉琇犯後否認犯行,至本院始坦承上情,且無證據證明已賠償玉山銀行所受損失,堪認有令其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資警惕及避免日後再犯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偽造之台灣明尼蘇達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個人投退保資料等文書,被告等既以交付於玉山銀行收受而行使,已非屬被告等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經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萬元,由被告陳玉軒詐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173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徐蓉琇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達昇」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明知陳玉軒未實際於台灣明尼蘇達礦業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明尼蘇達公司)任職並領取新資,且因陳玉軒之信用不佳或未能提出財力證明文件,無法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申辦貸款,竟因需款孔急而為求順利獲得玉山銀行核撥貸款,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徐蓉琇於民國112年9月之某時指派「林達昇」向陳玉軒取得勞保異動明細,要求陳玉軒將所申請之勞保異動明細掃描後寄送至「林達昇」之電子郵件信箱「Z00000000000000il.com」,「林達昇」復將該等資料虛偽製作成台灣明尼蘇達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下稱勞保資料表)、個人投退保資料後,再由陳玉軒於112年10月6日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玉山銀行南崁分行,填具信用貸款申請書,佯載其於台灣明尼蘇達公司任職並領取年所得新臺幣(下同)52萬元之薪資,並提出上開扣繳憑單、勞保資料表、個人投退保資料等不實財力證明文件予不知情之玉山銀行承辦人員後,復由玉山銀行南崁分行承辦人員,以電話聯繫陳玉軒進行照會後,再由陳玉軒於不詳之對保時間,提出上開內容不實之財力證明文件予不知情之玉山銀行徵信人員核對而行使之,使玉山銀行承辦人員誤認陳玉軒資力足堪清償信用貸款所生之債務,均符合核撥信用貸款條件,核撥新臺幣40萬元之貸得款項予陳玉軒,致生損害於玉山銀行對於審核貸款過程評估貸款人信用、台灣明尼蘇達公司對於所得扣繳數額及稅務機關對於稅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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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陳玉軒坦承其有使用偽造之工作資歷、財力收入證明,親自至玉山銀行網站上申請貸款,並提供玉山銀行偽造之扣繳憑單及勞健保資料,且以不實的工作及財力狀況回答玉山銀行之核貸電話,詐取玉山銀行核貸40萬元之事實。 |
| | 被告徐蓉琇坦承其有詐欺玉山銀行,協助被告陳玉軒向玉山銀行申辦貸款並獲得玉山銀行核貸40萬元,再向被告陳玉軒抽取20萬元作為辦理貸款的佣金之事實,惟辯稱:我只承認詐欺,因為偽造文書的部分不是我處理的,我承認知道一點,但協助代辦貸款的業務不會跟我說是怎麼操作的等語。 |
| 玉山銀行113年10月21日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函及檢附玉山銀行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各1份 | 證明被告陳玉軒有以不實工作資歷及財力狀況向玉山銀行詐取核撥信用貸款40萬元之事實。 |
| 被告陳玉軒與暱稱「林達昇」之對話紀錄、玉山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表12張 | 證明被告陳玉軒有使用第三人林達昇所偽造之不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健保紀錄等資料向玉山銀行申請信用貸款40萬元,並將其中之20萬元分予被告徐蓉琇之事實。 |
| 台灣明尼蘇達礦業製造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25日3M法顧字第022501號函 | 證明被告陳玉軒並無在台灣明尼蘇達礦業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之事實。 |
二、核被告陳玉軒、徐蓉琇所為,均係犯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上揭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又被告陳玉軒及徐蓉琇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