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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936、3858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268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可預見」更正為「已預見」。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0至21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金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33頁)。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查本件被告提供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及其友人鄒書瑋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犯罪者得以持之向告訴人林郁文、張名彥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開帳戶內,再由該集團其他成員提領,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核係對他人之前開犯罪行為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本案犯罪,自應論以幫助犯。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先交付其所有之帳戶、再提供鄒書瑋名下之帳戶予相同詐欺集團成員之舉,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種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⒉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2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向告訴人2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未坦認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罪,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減刑要件未符,尚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將其帳戶提供他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阻礙、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行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及參以被告迄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再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行政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審訴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之說明:
 ㈠查被告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交付詐欺犯罪者,助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前揭金融卡屬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當為無疑。惟前揭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詐取款項及隱匿其去向等情,固如上述,然被告並未因本件幫助犯行實際取得對價乙節,同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34頁),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此有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另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並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不得為沒收之諭知。查本件被告係屬幫助犯,已如前論,則被告就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從併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亦不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936號
                  114年度偵字第38589號
  被   告 陳金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蓮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4年3月6日21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萬興門市,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心慧」指示,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金融卡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將上開彰銀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心慧」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密碼。陳金蓮復於114年3月9日13時許,向其友人鄒書瑋(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966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鄒書瑋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並於同日20時7分許,指示鄒書瑋至桃園市○○區○○路000號B1之統一超商渴望村門市,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將鄒書瑋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心慧」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14年3月8日19時9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林郁文佯稱:欲向其購買帳篷,並以Lalamove方式專人收件等語,復以通訊軟體LINE佯裝為Lalamove客服人員向林郁文佯稱:需匯款進行認證網路銀行資訊等語,致林郁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4年3月8日22時5分許、同日22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87元、3萬4,018元至上開陳金蓮之彰銀帳戶內;(二)於114年3月11日17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Mohamed Bloom」向張名彥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並以嘉里大榮物流方式運送等語,並傳送嘉里大榮物流網站網址供張名彥點閱,復佯裝為客服人員向張名彥佯稱:需簽署線上託運條款,以及匯款進行認證等語,致張名彥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4年3月11日17時42分許、同日17時44分許,匯款4萬9,985元、7,985元至鄒書瑋之郵局帳戶內。嗣上開款項匯入上開2帳戶後,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郁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張名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金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有向另案被告鄒書瑋借用另案被告鄒書瑋之郵局帳戶,並指示將其郵局帳戶金融卡寄送予暱稱「賴心慧」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被告坦承有將其彰銀帳戶金融卡寄送予暱稱「賴心慧」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另案被告鄒書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向另案被告鄒書瑋借用鄒書瑋之郵局帳戶,並指示另案被告鄒書瑋將其郵局帳戶金融卡寄送予他人之事實。
3
告訴人林郁文、張名彥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郁文、張名彥有如犯罪事實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上開時間匯款至上開帳戶等事實。
4
告訴人林郁文轉帳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告訴人張名彥提出之轉帳紀錄擷圖、Facebook頁面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郁文、張名彥有如犯罪事實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上開時間匯款至上開帳戶等事實。
5
被告之彰銀帳戶、另案被告鄒書瑋之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名彥有於114年3月11日17時42分許、同日17時44分許,匯款4萬9,985元、7,985元至另案被告鄒書瑋之郵局帳戶,且匯入之金額旋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等事實。
6
被告與另案被告鄒書瑋、暱稱「賴心慧」之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被告有向另案被告鄒書瑋借用其郵局帳戶,並指示另案被告鄒書瑋將其名下之郵局帳戶金融卡寄送予暱稱「賴心慧」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陳金蓮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因為當初我在網路上找手工,對方跟我介紹手工的產品,我選擇 後對方給了我他們公司的網址跟合約,後對方說需要我的金融卡以及金融卡密碼,我就去超商寄出我名下的彰化銀行卡片給對方,之後因為我的彰化銀行不能使用,對方就說要再跟一位家人或朋友借卡片,交易可以分流,讓我的卡可以繼續使用,我就跟鄒書瑋說明這個狀況,鄒書瑋就同意將他的郵局金融卡寄出等語。經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需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予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使用之理。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詐欺集團以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之轉帳人頭帳戶,業已行之有年並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則被告對於金融卡及密碼交付非熟識之人使用,常與財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等情,應難諉為不知。再觀諸被告與「賴心慧」之對話紀錄擷圖,可見被告曾傳送「確定這個卡片不會做其他違法的事對吧......」等語予「賴心慧」,且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我是覺得對方怪怪的,但是我還是請另案被告鄒書瑋幫忙計金融卡等語;被告復於偵查中陳稱:有怕對方用來做一些不好的事情等語,足見被告對於「賴心慧」取得他人帳戶資料可能作為犯罪工具有所預見,且已對「賴心慧」取得另案被告鄒書瑋之郵局帳戶後之用途有所懷疑。是被告既能預見幫助「賴心慧」取得金融帳戶之行為,係提供助力予犯罪集團為詐欺犯行,使其等能以自另案被告鄒書瑋之郵局帳戶提領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贓款,然其乃決意向另案被告鄒書瑋借用其郵局帳戶資料並提供予「賴心慧」使用,顯容任犯罪集團藉另案被告鄒書瑋之郵局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本意,其主觀上亦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陳金蓮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幫助詐欺集團取得其所有之彰銀帳戶及另案被告鄒書瑋之郵局帳戶之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至本案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並未拿到報酬等語,且依現存證據,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即無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