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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允承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08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允承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參萬肆仟伍佰陸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匯款證明及被告許允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允承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又其利用業務之便侵占財物,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竟利用職務之便,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業務上所持有之財物侵占入己,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此有告訴代理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0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侵占新臺幣(下同)4萬4,561元之款項,固屬其犯罪所得無訛。惟被告已返還告訴人共1萬元【計算式:5,000+2,000+1,000+1,000+1,000=10,000】,此有被告提出之匯款證明5紙及聚鼎國際供應鏈有限公司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審簡卷第11至19頁、第25頁),堪認被告已實際合法返還此部分之金額,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餘款3萬4,561元部分,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086號
  被   告 許允承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允承自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2月間,在聚鼎國際供應鏈有限公司(下稱聚鼎公司)擔任送貨司機,負責運送聚鼎公司之貨物及收款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許允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接續於112年12月11日至15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收取之聚鼎公司貨款新臺幣(下同)4萬4,561元花用殆盡,以此方式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
二、案經聚鼎公司委由吳國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允承於警詢時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國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Lucky派件公司簽收聯、現金借支單、聚鼎公司員工人事資料表、聚鼎公司承攬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允承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被告均係利用同一職務之機會,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係基於單一之業務侵占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若未發還與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