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1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O XUAN SON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3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O XUAN SON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NGO XUAN SON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矢口否認犯行,惟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通緝到案,有逃亡之虞,具有羈押之原因,考量被告為外籍人士,且通緝到案,如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本案之審理,具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4年12月9日諭知在案,有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25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卷可憑。
三、茲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前項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為確保將來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故被告應自115年3月9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