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沿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137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沿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刪除「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行末補充「施沿丞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由本院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沿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先後於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竊取告訴人長冠億企業有限公司之財物,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犯罪方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於本案竊盜犯行尚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上情,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警詢之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偵41371卷第3 至5 、10頁),是被告所為該當於自首要件,本院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致告訴人長冠億企業有限公司受有財產損失,所為殊無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核屬其犯罪所得,此部分俱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變賣上開物品所得之價款為新臺幣(下同)72萬86元,有新聚鑫環保有限公司負責人即證人蔡筱莉警詢之調查筆錄及新聚鑫環保有限公司回收統計表、新聚鑫環保有限公司保證回收物來源合法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至46頁、第101 至103 頁、第177 至182 頁),為其犯罪所得而經變得之物,並未扣案或發還,揆諸前揭說明,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及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在保證回收物來源合法之資料上,偽造「王胤男」、「王勝男」、「陳文東」(此3 人均為被告虛構之人)之簽名後,交由蔡筱莉而行使之行為,尚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 條定有明文。是以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除已依刑事訴訟法第8 條但書規定「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者外,原則上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對後繫屬之案件則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 款、第307 條規定甚明。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參照)。蓋以「同一案件」既因起訴而發生訴訟繫屬,本於國家刑罰權單一之原則,即不容法院再就「同一案件」為重複裁判,且不特其前、後繫屬事實完全相同者,縱令訴訟繫屬發生在先之事實,祇為「同一案件」之其中「一部」者,惟其起訴效力當仍及於未及起訴之「他部」,按諸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併予審理,而非可由檢察官另行追訴。是倘一部事實或全部事實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仍對構成一罪之他部事實或重複事實另行起訴,則法院即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㈢經查,本案被告被訴對新聚鑫環保有限公司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092號提起公訴,於113 年12月4 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並經該院於114 年11月18日以114 年度易字第5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下稱「前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案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而「本案」係於114 年1 月20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41371 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14 年3 月7 日繫屬本院,有卷附該署114 年3 月6 日桃檢亮田113偵41371字第1149027729號函暨其上本院收狀戳記足憑,而「本案」起訴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部分,均與「前案」之犯罪事實有所重疊,是「本案」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部分與「前案」應核屬同一案件,且因「本案」繫屬在「前案」之後,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303 條第7 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371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沿丞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長冠億企業有限公司之員工,利用在工廠處理紅銅原料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民國112年8月至113年1月之期間,接續以米袋或水桶竊取工廠內附表所示之紅銅,搬運至羅德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共計竊取紅銅3617.2公斤。嗣施沿丞則於112年8月間,將其竊取之紅銅100公斤販賣至賴錫屏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之瑞信金屬回收場變現花用;其餘竊取之紅銅,施沿丞則於附表所示時間,販賣至蔡筱莉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新聚鑫環保有限公司,且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2年10月25日、112年11月1日、112年11月15日、112年11月17日、112年12月2日、112年12月18日、112年12月23日及113年1月2日,在保證回收物來源合法之資料上,偽造「王胤男」、「王勝男」、「陳文東」(此3人均為施沿丞虛構之人)之簽名後,交由蔡筱莉而行使之。
二、案經長冠億企業有限公司委由陳伊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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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㈠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竊取附表所示之紅銅數量,再販賣與附表所示回收場變現之事實。 ㈡坦承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偽簽「王胤男」、「王勝男」、「陳文東」姓名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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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紅銅之數量,販賣與回收場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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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被告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搬運贓物之事實。 |
| 新聚鑫環保有限公司回收統計表、被告出勤紀錄、新聚鑫環保有限公司保證回收物來源合法資料各1份及本署勘驗筆錄8份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為竊盜、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顯係基於單一接續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故請包括論以一罪,而被告所涉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偽造之「王胤男」、「王勝男」、「陳文東」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至被告之販賣紅銅所得,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湘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聚鑫環保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