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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2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冠臨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2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原定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之宣示判決期日,變更為一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但訴訟關係人在場或本法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3條、第64條定有明文。又按「第31條第1項所定之案件無辯護人到庭者,不得審判。但宣示判決,不在此限。」、「宣示判決,被告雖不在庭亦應為之。」同法第284條、第312條亦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顯見審判期日、宣示判決期日均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事由而無法在原定期日宣示判決者,依上開規定,自得變更或延展之。
二、本案被告江冠臨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辯論終結,原定民國114年12月25日下午4時宣判,惟因前開宣判日期為國定假日,致無法如期宣判。茲為免程序耗費及當事人之奔波勞頓,並節省司法資源,本院認有變更宣判期日之必要,爰將本案原宣判期日變更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