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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宏恩




            洪雅喬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張強紳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529號、第34422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A05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6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8「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欄所示偽造之現金儲值收據共參紙均沒收。
附表編號2「偽造之印文、署名」欄所示之印文、署名及附表編號6、8「偽造之印章」欄所示之印章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5、A06、A07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被告A05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行為後;被告A05、A06、A07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分別生效施行如下:
   1、被告A05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④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A05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2、被告A05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行為後;被告A05、A06、A07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分別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全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43條、第44條、第47條,自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115年1月21日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115年1月21日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增列第1項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事由,均將符合一定條件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未變更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僅係增訂其加重條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A05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被告A05、A06、A07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之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至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與被告A05、A06、A07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之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併予敘明。
     ②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乃就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新增刑法所無之「自白」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而按113年7月31日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5年1月21日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115年1月21日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趨於嚴格,是經比較行為時法(113年7月31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尚未制定前)、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制定後至115年1月21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裁判時法(115年1月21日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中間時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A05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之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113年7月31日制定後至115年1月21日修正前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又被告A05、A06、A07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之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115年1月21日修正前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二)次按所謂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之先行為者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A05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僅參與113年8月5日面交取款之犯行等語明確(即附件附表二編號1部分)(見偵字第34422號卷第8至12頁),考量現今詐欺集團內部分工之精密,並互為一定防範,藉以遮斷金流而避免遭檢警機關追緝,而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A05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對告訴人A04遭詐得之其他款項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以非被告A05所面交取款部分,均非屬被告A05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形成犯意聯絡之範圍,即不應由被告A05承擔。換言之,被告A05僅就附件附表二編號1所載於113年8月5日向告訴人A04面交收取120萬元之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負擔共同正犯之責任。
   2、被告A06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僅參與113年8月22日面交取款之犯行等語明確(即附件附表二編號2部分)(見偵字第34422號卷第341至342頁),考量現今詐欺集團內部分工之精密,並互為一定防範,藉以遮斷金流而避免遭檢警機關追緝,而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A06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對告訴人A04遭詐得之其他款項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以非被告A06所面交取款部分,均非屬被告A06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形成犯意聯絡之範圍,即不應由被告A06承擔。換言之,被告A06僅就附件附表二編號2所載於113年8月22日向告訴人A04面交收取100萬元之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負擔共同正犯之責任。
   3、被告A07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僅參與113年8月28日面交取款之犯行等語明確(即附件附表二編號3部分)(見偵字第34422號卷第331至332頁),考量現今詐欺集團內部分工之精密,並互為一定防範,藉以遮斷金流而避免遭檢警機關追緝,而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A07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對告訴人A04遭詐得之其他款項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以非被告A07所面交取款部分,均非屬被告A07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形成犯意聯絡之範圍,即不應由被告A07承擔。換言之,被告A07僅就附件附表二編號3所載於113年8月28日向告訴人A04面交收取250萬元之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負擔共同正犯之責任
(三)核被告A05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被告A05就附件附表二編號1所為;被告A06就附件附表二編號2所為;被告A07就附件附表二編號3所為,均係分別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偽造文書部分:
   1、本案中,被告A05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被告A05、A06、A07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分別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偽造特種文書罪。
   2、又本案被告A05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偽造印文、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印文、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
   3、被告A05、A06、A07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
(五)共同正犯:
   1、被告A05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及附件附表二編號1部分,分別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A06就附件附表二編號2部分,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A07就附件附表二編號3部分,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想像競合:
   1、被告A05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3人各自就本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之犯行,均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A03、A04實施詐術以騙取金錢之行為,係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可以區分,詐騙過程亦有差異,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A05就本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分別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八)刑之減輕: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
   2、復按所謂「偵查中之自白」既未明定限縮專指檢察官偵查中為限。而依現行刑事訴訟體制,刑事訴訟程序中之「偵查」,乃偵查機關就人犯之發現、確保、犯罪事實之調查,證據之發現、蒐集及保全為內容,以決定有無犯罪嫌疑,應否提起公訴之偵查機關活動。偵查機關有主體偵查機關與輔助偵查機關之分,檢察官乃偵查主體,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則係偵查之輔助機關,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第231條之1規定,均以檢察官為主體,而第229條至第231條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則分別規定為「協助檢察官」、「應受檢察官之指揮」、「應受檢察官之命令」,即足明瞭。是上開「偵查中自白」之範圍,適用上應兼指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實施之輔助偵查程序在內。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就具體案件開始進行調查,並對犯罪嫌疑人製作調查筆錄時,為犯罪嫌疑人之被告如就犯罪嫌疑事實予以自白,應認其警詢自白,屬於偵查中自白之一環,而合於「偵查中自白」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被告A05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A06就附件附表二編號2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詐欺犯罪,渠等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均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②被告A05就附件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A07就附件附表二編號3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詐欺犯罪,被告A05於警詢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被告A07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且皆無犯罪所得(詳下述),爰俱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3、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①復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A05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其向告訴人A03拿取遭詐騙之款項後,依指示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朋分,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事實,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供述詳實,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均自白,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②末按犯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③被告A06就附件附表二編號2部分,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然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故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④被告A05就附件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A07就附件附表二編號3部分,分別向告訴人A04拿取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後,再依指示之方式交付予「收水」成員,以轉交給上游成員朋分,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事實,被告A05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述詳實;被告A07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述詳實,堪認被告A05、A07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一般洗錢罪均自白,又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⑤本案被告A05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附件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A07就附件附表二編號3部分,經合併評價後,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從事收取詐騙贓款之工作,詐騙本案告訴人2人之財產,其中被告A05向告訴人A03收取30萬元、向告訴人A04收取120萬元,A06向告訴人A04收取100萬元,A07向告訴人A04收取250萬元,所生損害非輕;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且均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A05部分,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一)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經查:
     ①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欄所示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收納款項收據私文書,雖均屬供被告3人就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該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收納款項收據私文書,單獨存在均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②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8「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欄所示偽造之收據等物,均屬供被告3人就各該次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6至8「偽造之印文、署名」欄所示偽造之印文、署名、指印,因本院已沒收上開合約書、收據,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2、復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①被告A05於警詢時供稱:收據上的經辦人員簽章是我簽名跟蓋章的等語明確(見偵字第34422號卷第11頁);被告A07於警詢時稱:(問:該印章是為你本人至做?目前於何處?)是。我後來把他丟了等語明確(見偵字第34422號卷第66頁),是以該未扣案如附表編號6、8「偽造之印章」欄所示之偽造印章各1枚,依前開判決意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
     ②附表編號2「偽造之印文、署名」欄所示之偽造印文、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③本案既未扣得與附表「偽造之印文、署名」欄所示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除「黃信昌」、「張正國」,業如前述),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自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
(二)本案犯罪所得之物:
   1、再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告訴人2人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經被告3人分別自告訴人2人手中收取後,再依指示交付上游,均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3人在詐欺集團中皆處於底層之「車手」,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繼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
     ①被告A05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於警詢中供稱:有收到兩千元等語(見偵字第13529號卷第19頁);被告A06就附件附表二編號2部分,於偵查中供稱:報酬為收取款項的1.5%等語(見偵字第34422號卷第342頁),經本院計算被告A06之犯罪所得應為15,000元,而上開報酬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分別發還告訴人A03、A04,且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②被告A05就附件附表二編號1部分,於警詢中供稱尚未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字第34422號卷第10頁);被告A07就附件附表二編號3部分,於偵查中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字第34422號卷第332頁),而本院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詐欺集團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A05、A07,或被告A05、A07因本案此部分之犯行受有金錢、其他利益或免除債務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
偽造之印文、署名
偽造之印章
1
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信昌」之工作證
(見偵字第13529號卷第37頁)
無
無
2
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0日收納款項收據1張
(見偵字第13529號卷第37頁)
「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黃信昌」印文1枚、「黃信昌」署名1枚、「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不詳印文1枚
無
3
尊爵投資「張正國」之工作證
(見偵字第34422號卷第139頁)
無
無
4
尊爵投資「曾怡佳」之工作證
無
無
5
尊爵投資「黃信昌」之工作證
(見偵字第34422號卷第139頁)
無
無
6
113年8月5日現金儲值收據1張
(見偵字第34422號卷第127頁)
「尊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黃信昌」印文1枚、「黃信昌」署名1枚
「黃信昌」印章
7
113年8月22日現金儲值收據1張
(見偵字第34422號卷第131頁)
「尊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曾怡佳」印文1枚、指印1枚
無
8
113年8月28日現金儲值收據1張
(見偵字第34422號卷第133頁)
「尊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張正國」印文1枚、「張正國」署名1枚
「張正國」印章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529號
                  114年度偵字第34422號
  被   告 A05



        A06


        A07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A06、A07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加入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負責假冒專員與被害人面交取款之工作,並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A05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民國113年6月間某時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A03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20日下午2時9分許,攜帶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桃園市○○區○○路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南昌門市面交;A05則依指示先至不詳便利超商列印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署名「黃信昌」,下稱偽造工作證A)及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紙(下稱偽造收據A),復於上開面交時、地出示工作證A及交付偽造收據A以行使,藉此取信A03並收取現金30萬元後,再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號附近,將款項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A05因而獲得2,000元之報酬。
 ㈡A05、A06、A07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7月初某時起,接續利用LINE與A04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A04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面交時間,備妥附表二所示財物並在其位在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段之工作處(地址詳卷)等待面交;A05、A06、A07則依指示先至不詳便利超商列印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工作證、收據,復於附表二所示面交時間,在上址出示偽造工作證及交付偽造收據以行使,藉此取信A04並收取附表二所示財物後,再至指定地點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A05、A06因此獲得附表二所示報酬。
二、案經A03、A04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5、A06、A07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A04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收據B、C、D影本、告訴人A04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113年7月20日面交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5張、113年8月28日面交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2張及偽造工作證、收據A、B、C、D之翻拍照片各1張附卷可參,被告A05、A06、A07之犯嫌均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A05於犯罪事實㈠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新法就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降低法定刑上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A05。
 ㈡是核被告A05就犯罪事實㈠、附表二編號1、被告A06 就附表二編號2、被告A07就附表二編號3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3人偽造工作證、收據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該等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A05與參與犯罪事實㈠、附表二編號1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A06與參與附表二編號2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A07與參與附表二編號3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3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被告A05就犯罪事實㈠、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㈥偽造工作證、收據A、B、C、D,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A05、A06未扣案之報酬4,000元、1萬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A01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加入組織時間
備註
1
A05
113年7月16日
所涉參與組織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46號判決有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2829號駁回上訴。
2
A06
113年8月間某日
所涉參與組織犯行,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810號案件審理中。
3
A07
113年8月間某日
所涉參與組織犯行,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36號案件審理中。
附表二(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取款人
面交時間
面交款項
偽造工作證
偽造收據
報酬
1
A05
113年8月5日上午10時許
120萬元
「尊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署名「黃信昌」)1張(下稱偽造工作證B)
「現金儲值收據」1張
(下稱偽造收據B)
2,000元
2
A06
113年8月22日下午2時許
100萬元
「尊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署名「張正國」)1張(下稱偽造工作證C)
「現金儲值收據」1張
(下稱偽造收據C)
1萬5,000元
3
A07
113年8月28日下午2時50分許
250萬元
「尊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署名「曾怡佳」)1張(下稱偽造工作證D)
「現金儲值收據」1張(下稱偽造收據D)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