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皓正
選任辯護人 何皓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1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皓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九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記載「印章」更正為「印文」、第18行記載「正德公司」後補充「及陳金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皓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6、88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王皓正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1000萬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或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前開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2.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4年6月11日向告訴人陳金財收取其遭受詐騙而交付之150萬元,雖逾100萬元,但並未逾500萬元,則依修正前之第43條前段規定,不成立修正前第43條前段之罪名,惟依修正後第43條前段規定,則成立修正後第43條前段之罪名,而該罪名既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此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修正後第43條前段規定之問題。
3.又修正前該法第47條規定:「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7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1項規定設有「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要件,較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嚴格,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王皓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造「正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偽造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正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自難另論以偽造印章罪,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暱稱「李順齊」、「潘政賢」、「陳宇彤」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且稱獲得1,000元報酬(見本院卷第56、88頁),並已於本院審理期間繳交前開犯罪所得,有本院115年執沒字第40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頁),堪認已繳交其犯罪所得,然於偵查時未自白前開犯行(見偵卷第176-177頁),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項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縱令以最低刑度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仍無從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免苛酷,苟未依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實有悖於罪刑相當原則,何況同為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詐欺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手段、參與程度均未必盡同,被害人所受損害亦有輕重之分,加重詐欺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高低有別,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妥當,符合比例原則。審酌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而造成告訴人陳金財之財產上損失,固值非難,然審酌被告僅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人取款後將款項輾轉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與上層謀劃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其參與犯行之惡性較輕,且已與告訴人陳金財達成調解,並賠償35萬元完畢,獲其原諒,同意從輕量刑等情,有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49號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暨匯款申請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82、91-93、95頁),犯罪所生危害有所減輕,足見被告確有積極填補告訴人損失以表悔意之誠心,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依本案犯罪情節縱然科以最低之刑,猶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是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非法利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陳金財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取信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且於取款後轉交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助長詐欺犯罪,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金財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而獲其原諒,同意從輕量刑等情,業如前述,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程度、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告訴人之人數及受詐騙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在資訊公司工作、須扶養嚴重燒燙傷之配偶、2名小孩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就被告具體求處前開刑度,考量被告參與程度有限,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履行等情,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前開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㈨不予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查被告尚涉有數件加重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或尚在偵查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非自始即坦承犯行,併斟酌被告之本案犯罪情節、造成之損害及賠償情況,參以詐欺犯罪是我國目前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認仍應給予被告一定之警惕,因認所宣告之刑即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其因參與本案犯行獲得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經其於本院審理期間繳回前揭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故就該已繳回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陳金財收取其遭受詐騙而交付之150萬元後,均即依上游指示將款項輾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此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上游之指示而為,且款項均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管領用以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3、176頁,本院卷第56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正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因前開文件業經本院宣告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正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同偽造該印章之舉,復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上開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依卷內現存事證,無證據證明與其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附表:
| | |
| 偽造之114年6月11日正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收據單1張(金額150萬元,上有偽造之「正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見偵卷第37頁) | 1.被告所管領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7頁)。 |
| 偽造之114年6月4日正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收據單1張(金額100萬元,)(見偵卷第61頁) | 1.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7頁)。 |
| | |
| 偽造之114年6月4日正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契約書1張(見偵卷第65頁) | |
| 偽造之114年6月17日來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1張(金額200萬元)(見偵卷第67頁) | |
| 偽造之來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收據單4份(見偵卷第57頁) | |
| 偽造之114年6月17日來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協議書1張(見偵卷第63頁)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116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皓正於民國114年6月3日某時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順齊」、「潘政賢」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另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5212號提起公訴),並由王皓正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王皓正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宇彤」向陳金財佯稱:可加入「正德資產」群組並依指示投資獲利等語,致陳金財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6月11日15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德勇門市面交款項,而王皓正則依照LINE暱稱「潘政賢」之指示,先列印偽造之蓋有「正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德公司)印章之存款收據單,再前往上址,向陳金財收取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交付上開存款收據單予陳金財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正德公司。王皓正收取上揭款項後,再依「潘政賢」之指示前往桃園市某停車場,將現金150萬元放置其所指定之車輛輪胎後方,以此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陳金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 |
| | 被告王皓正於上開時、地,依「潘政賢」之指示,向告訴人陳金財收取現金150萬元,並交付蓋有「正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予告訴人,再依「潘政賢」之指示前往桃園市某停車場,將現金150萬元放置其所指定之車輛輪胎後方之事實。 |
| |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詐騙,並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面交款項,於114年6月11日15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德勇門,交付150萬元之現金予被告,並收取偽造之收據之事實。 |
| 證人即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正德公司存款收據單影本各1份 | |
二、核被告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前揭犯行,與「李順齊」、「潘政賢」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扣案之正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亞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