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069號
114年度審訴字第2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安哲
嚴光彥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柏劭律師
楊羽萱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502號、第42573號、114年度軍偵字第105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嚴光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偽造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補充「江吉川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4、嚴光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A04、嚴光彥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分別生效施行如下:
1、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④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分別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全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43條、第44條、第47條,自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①113年7月31日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115年1月21日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115年1月21日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增列第1項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事由,均將符合一定條件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未變更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僅係增訂其加重條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②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乃就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新增刑法所無之「自白」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而按113年7月31日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5年1月21日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115年1月21日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趨於嚴格,是經比較行為時法(113年7月31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尚未制定前)、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制定後至115年1月21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裁判時法(115年1月21日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中間時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113年7月31日制定後至115年1月21日修正前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二)次按所謂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之先行為者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就附件二部份,被告A04於偵訊中供稱係依「馬尚紅」之指示,向告訴人黃瓊慧收取款項等語明確(見偵字第32502號卷第316頁),考量現今詐欺集團內部分工之精密,並互為一定防範,藉以遮斷金流而避免遭檢警機關追緝,而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A04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對告訴人黃瓊慧所詐得之其他款項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以非被告A04所面交取款部分均非屬被告A04與「馬尚紅」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形成犯意聯絡之範圍,即不應由被告A04承擔。換言之,被告A04僅就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二中於113年6月28日向告訴人黃瓊慧面交收取850,000元之行為,與「馬尚紅」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負擔共同正犯之責任。
2、就附件二部份,被告嚴光彥於偵訊中供稱係依「人力派遣-蔡宇皓」之指示,向告訴人黃瓊慧收取款項等語明確(見偵字第32502號卷第322頁),考量現今詐欺集團內部分工之精密,並互為一定防範,藉以遮斷金流而避免遭檢警機關追緝,而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嚴光彥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對告訴人黃瓊慧所詐得之其他款項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以非被告嚴光彥所面交取款部分均非屬被告嚴光彥與「人力派遣-蔡宇皓」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形成犯意聯絡之範圍,即不應由被告嚴光彥承擔。換言之,被告嚴光彥僅就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二中於113年7月30日向告訴人黃瓊慧面交收取1,500,000元之行為,與「人力派遣-蔡宇皓」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負擔共同正犯之責任。
(三)核被告A04就附件一、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分別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嚴光彥就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四)本案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特種文書罪。又本案偽造印文、署押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印文、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
(五)共同正犯:
1、被告A04與「馬尚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助教-張妤琳」、「馬尚紅」及「人力派遣-蔡宇皓」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本案附件一、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嚴光彥與「馬尚紅」、「人力派遣-蔡宇皓」、「助教-張妤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A04就附件一、二部分;被告嚴光彥就附件二部份,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A03、黃瓊慧等2人實施詐術以騙取金錢之行為,係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可以區分,詐騙過程亦有差異,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A04就本案附件一、二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八)刑之減輕:
1、113年7月31日制定後至115年1月21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
①被告A04就本案附件一、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雖均坦承詐欺犯罪,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②被告嚴光彥就本案附件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詐欺犯罪,且已與告訴人黃瓊慧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詳下述),堪認已繳回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③被告嚴光彥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嚴光彥有供出共犯蔡宇皓等語,然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是受LINE暱稱「人力派遣-鄭宇皓」指示前往收款,惟未供出「陳政佑」、「蔡宇皓」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5年4月22日楊警分刑字第1150044950號函在卷可稽,參以並無證據證明「陳政佑」、「蔡宇皓」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是縱使可查獲「陳政佑」、「蔡宇皓」,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適用,併此敘明。
2、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2人就渠等分別向告訴人宋楚伊、黃瓊慧拿取遭詐騙之款項後,各自依指示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朋分,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供述詳實,堪認被告2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均自白,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3、至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嚴光彥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以行為人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查邇來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詐欺集團透過洗錢方式,更使告訴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賺取銀錢,竟圖蠅利,參與詐欺集團,透過分工共同參與詐欺、洗錢等犯行,雖與告訴人黃瓊慧成立和解,惟未能就其面交之金額全數和解,犯罪所生危害結果非輕,尚無何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無猶嫌過重之憾,要無情堪憫恕情狀。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嚴光彥之刑,並非可採。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參與詐騙告訴人宋楚伊、黃瓊慧部分,金額共達3,380,000元,所生損害均非輕;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A04已與告訴人A03、黃瓊慧均達成和解;被告嚴光彥已與告訴人黃瓊慧成立和解,有本院115年度審附民字第220號和解筆錄、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441號和解筆錄各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字第2069號卷第167頁、第83至84頁),複衡諸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A04部分,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新制定113年7月31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一)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復按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應優先適用。惟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識別證」特種文書及「現金繳款單據」、「收據」私文書,雖屬供被告2人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該等偽造識別證、現金繳款單據、收據之特種文書、私文書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2、又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附表「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偽造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未扣得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該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印章確屬存在,自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3、至被告嚴光彥在花旗環球證卷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0日收據上簽立之嚴光彥署名及其上嚴光彥之印文,均非屬偽造之署名及印文,自均無庸宣告沒收。
(二)本案犯罪所得之物:
1、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告訴人A03、黃瓊慧分別交付予被告2人之款項,被告2人均業依指示之方式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未保有洗錢之財物,是以若對於被告所經手但未保有之洗錢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
①被告A04於偵訊中供稱其報酬為1天1,300元(見偵字第32502號卷卷一第316頁、偵字第42573號卷第91頁),本院計算其犯罪所得為2,600元,上開犯罪所得原應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A04業與告訴人宋楚伊、黃瓊慧均成立和解,業如前述,是被告A04因上開和解所給付之賠償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被告A04已未保有犯罪所得,合法財產秩序功能業經回復,若仍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A04承受過度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②被告嚴光彥於偵訊中供稱其擔任本案車手的報酬為2,000元等語明確(見偵字第32502號卷卷一第322頁),上開犯罪所得原應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嚴光彥業與告訴人黃瓊慧成立和解,業如前述,是被告嚴光彥因上開和解所給付之賠償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被告嚴光彥已未保有犯罪所得,合法財產秩序功能業經回復,若仍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嚴光彥承受過度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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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王偉誠」識別證1張 (見偵字第42573號卷第137頁) | |
| | 113年7月9日現金繳款單據1張 (見偵字第42573號卷第137頁) | 「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印文1枚、「王偉誠」印文1枚、「王偉誠」署押1枚、不詳印文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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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花旗環球證卷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8日、113年7月30日收據各1張 (見偵字第32502號卷卷一第101頁) | 「花旗環球證卷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2枚、「王偉誠」署押1枚 |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2573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知悉收取他人來路不明款項後轉交予第三人的行為,是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後欲隱匿去向,仍於民國113年7月9日前某日,加入臉書暱稱「馬尚紅」等之詐欺集團(所涉組織犯罪條例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03號判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的犯意聯絡,擔任取款車手。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吳慧穎」、「陳政毅」等人,於113年4月17日至同年5月31日間在通訊軟體LINE「股道年華」群組內傳送股票分析及方法等投資訊息,向A03詐稱:有與「奇鋐」公司合作,可下載「奇鋐AVC」APP後以現金儲值入金操作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A03陷於錯誤,進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時間、地點面交投資款項。嗣後,「馬尚紅」將載有「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偉誠」之工作證及收據等文書以QR CORD方式提供予A04下載後列印,再由A04於113年7月9日17時19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玉津咖啡廳,佯裝其為「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人員「王偉誠」,出示上開工作證後,向A03收取新臺幣(下同)103萬元款項,再將偽造之收據交付予A03而行使之,表彰「王偉誠」所任職之「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收受A03交付投資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A03、「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王偉誠」。A04於收款後,再依「馬尚紅」之指示,前往上開玉津咖啡店附近公園,將收取之款項親自交付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A03訴由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承認上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提出之收據及被告持用「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王偉誠」識別證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7日刑紋字第1146019179號鑑定書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3項及第16條第2項均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原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即將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因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自由刑之上限從舊法之7年降至新法之5年,被告雖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惟迄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不得減輕其刑,法定有期徒刑下限提高為6個月,綜合比較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就被告使用共犯所製作之「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應屬刑法規定的特種文書,從而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上開工作證的行為,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再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的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刑法處罰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人名義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未扣案由詐欺集團偽以「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製作,交付予告訴人之收據1紙,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示「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取告訴人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被告製作、交付偽造收據的行為,成立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五、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暱稱「馬尚紅」、「吳慧穎」、「陳政毅」、至公園向被告取款之人等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六、被告交付告訴人之「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王偉誠」工作證1張,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自陳本次向告訴人取款獲取報酬1,300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淑蓉
檢 察 官 A01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庄君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502號
114年度軍偵字第105號
嚴光彥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羽萱律師
周柏劭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吉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9日19時37分至同日20時1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旁工地,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置於上址工地內由黃晟瑋所管領之電纜線1批,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嗣經黃晟瑋發現上開機車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A04及嚴光彥(A04及嚴光彥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分別於民國113年6月28日前某時及113年7月30日前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教-張妤琳」、「馬尚紅」及「人力派遣-蔡宇皓3」等人所屬由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A04及嚴光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教-張妤琳」向黃瓊慧佯稱:投資股票等語,致黃瓊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將附表所示之金額,交付予以附表所示公司名義前來收款之A04及嚴光彥,A04及嚴光彥並交付此前至便利超商所列印其上蓋有偽造附表所示之公司大小章之印文各1枚(共2枚)之存款憑證1紙予附表所示之人收受,並出示附表所示公司之工作證以取信於附表所示之人,復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取自附表所示之人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指定之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且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公司及其代表人。嗣經黃瓊慧驚覺遭詐騙,訴警偵辦,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晟瑋訴由桃園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黃瓊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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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徒手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
| ㈠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6張。 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 |
(一)犯罪事實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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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將附表所示之金錢,交付予被告A04及嚴光彥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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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㈢受理案件證明單。 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㈠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1張。 ㈡車輛行車軌跡圖1張。 | |
二、是核: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江吉川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2、核被告A04及嚴光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A04及嚴光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的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請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A04及嚴光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A04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300元及被告嚴光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甘 佳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 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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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13年6月28日6時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 | |
| | | 113年7月30日10時21分/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