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亦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5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亦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甲所示方式、金額向如附表甲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所載「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補充更正為「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銀帳號、密碼及虛擬貨幣MAX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4、5「詐欺時間、方式」欄中所「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間」分別更正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30日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28日起」。
㈢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林義琅、胡雨秀、程和旗、程凱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被告李亦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示之告訴人李國瑞、胡雨秀雖客觀上有數次匯款行為,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李國瑞、胡雨秀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示之告訴人李國瑞、胡雨秀部分之所為各自應僅成立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李國瑞、陳建宏、林義琅、胡雨秀、程和旗、程凱毅6人(下稱告訴人6人),並構成幫助洗錢既遂,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再查被告雖於偵、審中均坦認其洗錢犯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573號卷〈下稱偵卷〉第310頁),然被告於偵訊中自陳:報酬是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詳偵卷第310頁),是核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8,000元,又迄本院宣判時,被告仍未繳回其前開犯罪所得,故被告本案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之要件,自無庸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網銀帳號、密碼及虛擬貨幣MAX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前開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本案告訴人6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告訴人6人各自受損之程度;並考量被告已與本案告訴人林義琅、胡雨秀、程和旗、程凱毅均達成調解,允諾分期賠償前開4名告訴人,復均履行了2期款項,前開4名告訴人亦均表示願意給被告一個機會,對於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至被告雖未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李國瑞、陳建宏2人達成調解,係因前開2名告訴人未到院洽商調解之故,非被告無意賠償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詳本院卷第47、54頁、偵卷第491至493卷)在卷可考;暨斟酌被告自陳目前從事工地及餐飲業(詳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本案告訴人林義琅、胡雨秀、程和旗、程凱毅4人達成調解,前開告訴人4人亦均表示對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至其雖未與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李國瑞、陳建宏未達成調解,然並非被告無意賠償乙節,業如上述,足徵被告確知悛悔,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應賠償予本案告訴人林義琅、胡雨秀、程和旗、程凱毅4人各自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並斟酌被告與前開告訴人4人之調解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甲所示之給付金額、方式,對前開告訴人4人為損害賠償。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依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條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本案係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手其所提供之帳戶內所涉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況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所涉洗錢之金額,未經查獲、扣案,是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
㈡查被告自承獲有犯罪所得1萬8,000元,且被告已與告訴人林義琅、胡雨秀、程和旗、程凱毅4人均達成調解,允諾分期賠償前開告訴人4人,並均履行了2期款項乙情,業如前述,是被告合計已賠償告訴人4人共3萬2,000元(3,200元×2期+7,200元×2期+4,000元×2期+1,600元×2期=3萬2,000元),已逾被告前開犯罪所得,是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聯邦帳戶、網銀帳號及虛擬貨幣MAX帳戶,固均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些帳戶本身價值不高,且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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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李亦程願給付林義琅新臺幣(下同)8萬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㈠李亦程應自民國114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林義琅3,2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㈡上開款項匯至林義琅指定之帳戶(帳戶帳號於調解成立時業已通知李亦程,不另記載)。 三、林義琅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
| | 一、李亦程願給付胡雨秀18萬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㈠李亦程應自114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胡雨秀7,2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㈡上開款項匯至胡雨秀指定之帳戶(帳戶帳號於調解成立時業已通知李亦程,不另記載)。 三、胡雨秀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
| | 一、李亦程願給付程和旗10萬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㈠李亦程應自114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聲請人程和旗4,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㈡上開款項匯至程和旗指定之帳戶(帳戶帳號於調解成立時業已通知李亦程,不另記載)。 三、程和旗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
| | 一、李亦程願給付程凱毅3萬6,000元。 二、給付方式如下: ㈠李亦程應自114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聲請人程凱毅1,6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㈡上開款項匯至程凱毅指定之帳戶(帳戶帳號於調解成立時業已通知李亦程,不另記載)。 三、程凱毅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573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亦程得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幫助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國瑞、陳建宏、林義琅、胡雨秀、程和旗、程凱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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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被告李亦程有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並註冊MAX帳戶綁定本案帳號後,將其帳號密碼一併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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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告訴人李國瑞有因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畫面擷圖各1份。 | |
| | 證明告訴人陳建宏有因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畫面擷圖、百達翡麗跨境購物平台明細及百達翡麗代理商合同書各1份。 | |
| | 證明告訴人林義琅有因附表編號3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對話紀錄各1份。 | |
| | 證明告訴人胡雨秀有因附表編號4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後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存摺影本、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畫面擷圖、永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各1份。 | |
| | 證明告訴人程和旗有因附表編號5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 | |
| | 證明告訴人程凱毅有因附表編號6所示詐欺方式,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畫面擷圖各1份。 | |
| |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附表所示之人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款項並旋遭轉匯一空等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末請審酌被告犯後積極與告訴人程和旗、林義琅、程凱亦、胡雨秀協商賠償事宜,並與上述4人調解成立,願分期賠償上述4人之損失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1683號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參,若被告將來均遵期履行調解筆錄之調解條件,請審酌及此量處適當之刑,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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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22日起,以社群軟體抖音名稱「在線客服」之帳號與李國瑞聯繫,並佯稱:可透過抖音之店鋪中心賺取商品差價獲利云云,致李國瑞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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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13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文慧」、「百達翡麗跨境購物平台」等帳號與陳建宏聯繫,並佯稱:可透過「百達翡麗跨境購物平台」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建宏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1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夢婷」、「AliExpress-在線客服」等帳號與林義琅聯繫,並佯稱:可透過「AliExpress」網站經營店鋪賺取差價云云,致林義琅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間,先透過網際網路FACEBOOK發布假投資訊息,適有胡雨秀瀏覽上開頁面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帳號,續由通訊軟體LINE「萬眾一心共創未來c9」、「趨勢佈局Q5」等群組及暱稱「艾蜜莉」、「何鈴菲」等帳號向胡雨秀佯稱:可透過「永財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胡雨秀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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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間,先透過網際網路FACEBOOK發布假投資訊息,適有程和旗瀏覽上開頁面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帳號,續由通訊軟體LINE「康寧」之群組及暱稱「李若涵助理」、「林正良老師」、「崢嶸通寶陳經理」等帳號向程和旗佯稱:可透過「崢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程和旗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起,陸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張子蕾」、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婉茹」等帳號與程凱毅聯繫,並佯稱:可投資人蔘獲利云云,致程凱毅陷於錯誤而匯款。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