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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紹英




            許小萱



            許凱蒂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86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A04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7「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欄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收據共肆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被告A07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4、A05、A06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被告A04、A05、A06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分別生效施行如下:
   1、被告A04、A05就附件附表編號1、2、3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④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A04、A05就附件附表編號1、2、3之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2、被告A04、A05、A06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分別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全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43條、第44條、第47條,自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115年1月21日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115年1月21日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增列第1項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事由,均將符合一定條件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未變更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僅係增訂其加重條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A04、A05於附件附表編號1、2、3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被告A06就附件附表編號4所為之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至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與被告3人就本案所為之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併予敘明。
     ②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乃就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新增刑法所無之「自白」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而按113年7月31日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5年1月21日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115年1月21日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趨於嚴格,是經比較行為時法(113年7月31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尚未制定前)、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制定後至115年1月21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裁判時法(115年1月21日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中間時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A04、A05就附件附表編號1、2、3所為之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113年7月31日制定後至115年1月21日修正前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又被告A06就附件附表編號4所為之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115年1月21日修正前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二)次按所謂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之先行為者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A04就本案僅參與113年6月27日及同年7月11日面交取款之犯行等語明確(即附件附表編號1、2部分)(見偵卷第25至34頁),考量現今詐欺集團內部分工之精密,並互為一定防範,藉以遮斷金流而避免遭檢警機關追緝,而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A04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對告訴人A03遭詐得之其他款項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以非被告A04所面交取款部分,均非屬被告A04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形成犯意聯絡之範圍,即不應由被告A04承擔。換言之,被告A04僅就附件附表編號1、2所載於113年6月27日、113年7月11日分別向告訴人面交收取40萬元、50萬元之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負擔共同正犯之責任。
   2、被告A05就本案僅參與113年7月30日面交取款之犯行等語明確(即附件附表編號3部分)(見偵卷第47至57頁),考量現今詐欺集團內部分工之精密,並互為一定防範,藉以遮斷金流而避免遭檢警機關追緝,而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A05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對告訴人遭詐得之其他款項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以非被告A05所面交取款部分,均非屬被告A05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形成犯意聯絡之範圍,即不應由被告A05承擔。換言之,被告A05僅就附件附表編號3所載於113年7月30日向告訴人面交收取80萬元之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負擔共同正犯之責任。
   3、被告A06就本案僅參與113年8月21日面交取款之犯行等語明確(即附件附表編號4部分)(見偵卷第71至80頁),考量現今詐欺集團內部分工之精密,並互為一定防範,藉以遮斷金流而避免遭檢警機關追緝,而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A06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對告訴人遭詐得之其他款項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以非被告A06所面交取款部分,均非屬被告A06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形成犯意聯絡之範圍,即不應由被告A06承擔。換言之,被告A06僅就附件附表編號4所載於113年8月21日向告訴人面交收取100萬元之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負擔共同正犯之責任
(三)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A05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A06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A04、A05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四)偽造文書部分:
   1、本案中,被告3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偽造特種文書罪。
   2、又本案被告3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偽造印文、署押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印文、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
(五)被告3人就本案所示之犯行,分別與「吳怡萱」、「朱成志」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六)復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分別於密接之時間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詐欺行為,及被告A04於113年6月27日、113年7月11日向告訴人拿取遭詐騙之款項之行為,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對同一告訴人所為多次詐欺取財行為及多次向同一告訴人拿取遭詐騙款項之洗錢行為,在刑法評價上,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七)想像競合:
   1、被告A04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A05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A06係以一行為同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八)刑之減輕: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
     ①被告A04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詐欺犯罪,渠等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②被告A05、A06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詐欺犯罪,被告A05、A06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且皆無犯罪所得(詳下述),爰俱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分別說明如下:
     ①繼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A05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負責提領帳戶內款項之「車手」工作,由被告A05分工以觀,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和免除其刑之餘地。
     ②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A05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乙節,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③再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A04、A05就渠等分別向告訴人收取遭詐騙之款項後,依指示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朋分,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供述詳實,堪認被告A04、A05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均自白,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④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A06就負責向遭詐騙之告訴人拿取財物,再轉交予收水成員,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事實,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⑤綜上,被告A04、A06就所犯洗錢罪;被告A05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雖均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從事收取詐騙贓款之工作,詐騙本案告訴人之財產,分別為90萬元、80萬元、100萬元,所生損害非輕;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一)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經查:
     ①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欄所示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雖均屬供被告3人就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該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單獨存在均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②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7「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欄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收據等物,均屬供被告3人就各該次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4至7「偽造之印文、署名」欄所示偽造之印文、署名,因本院已沒收上開存款憑證收據,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③又本案既未扣得與附表「偽造之印文、署名」欄所示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自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
     ④至被告A05在附表編號6「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欄所示收據私文書上書立之自己姓名、蓋印自己姓名之印章,非屬偽造之署名,自無庸宣告沒收。
(二)本案犯罪所得之物:
   1、再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經被告3人分別自告訴人手中收取後,再依指示交付上游,均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3人在詐欺集團中皆處於底層之「車手」,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繼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
     ①被告A04於偵查中供稱收款一次報酬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461頁),又被告A04就本案分別於113年6月27日、113年7月11日向告訴人各收取贓款1次,故經本院計算被告A04之犯罪所得,應為4,000元,而上開報酬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且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②被告A05於偵查中供稱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323頁);被告A06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沒有收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而本院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詐欺集團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A05、A06,或被告A05、A06因本案此部分之犯行受有金錢、其他利益或免除債務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
偽造之印文、署名
1
育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鍾紹華」之工作證
(見偵卷第167頁)
2
育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梓晴」之工作證
(見偵卷第167頁)
3
育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05」之工作證
(見偵卷第168頁)
4
育國投資113年7月11日存款憑證收據1張
(見偵卷第167頁)
「育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鍾紹華」簽名1枚
5
育國投資113年8月21日存款憑證收據1張
(見偵卷第167頁)
「育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
6
育國投資113年7月30日存款憑證收據1張
(見偵卷第168頁)
「育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
7
育國投資113年6月27日存款憑證收據1張
(見偵卷第169頁)
「育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鍾紹華」簽名1枚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86號
  被   告 A04





        A05




        A06





        A07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A05、A06、A07於民國113年6月24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04、A06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A04、A05、A06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面交車手工作,A07則負責監控車手與詐欺被害人面交詐欺贓款之過程。渠等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A04、A06、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吳怡萱」及暱稱「朱成志」之人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暱稱「吳怡萱」之人自113年5月間不詳時間起,以LINE向A03誆稱:下載「育國智選」應用程式並投資等語,致A03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在如附表「交付時間」及「交付地點」欄編號1至2、4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交付金額」欄編號1至2、4所示款項。嗣A04及A06即分別依LINE暱稱「劉俊」之人及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蕾蕾」之人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交付時間」欄編號1至2、4所示之時間,前往如「交付地點」欄編號1至2、4所示地點,向A03收取如附表「交付金額」欄編號1至2、4所示款項,並提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如附表「工作證化名」欄編號1至2、4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其上分別載有如附表「憑證收據內容」欄編號1至2、4所示之印文、署押),表明以育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育國公司)專員之名義,向A03收取如附表「交付金額」欄編號1至2、4所示款項,並將上開偽造收據交予A03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育國公司及如「工作證化名」欄編號1至2、4所示之人,A04、A06再依LINE暱稱「劉俊」之人及Telegram暱稱「蕾蕾」之人,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或交予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㈡A05、A07、LINE暱稱「吳怡萱」及暱稱「朱成志」之人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暱稱「吳怡萱」之人自113年5月間不詳時間起,以LINE向A03誆稱:下載「育國智選」應用程式並投資等語,致A03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在如附表「交付時間」及「交付地點」欄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交付金額」欄編號3所示款項。嗣A05即依LINE暱稱「朱」之人之指示,在如附表「交付時間」欄編號3所示之時間,前往如「交付地點」欄編號3所示地點,向A03收取如附表「交付金額」欄編號3所示款項,並提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如附表「工作證化名」欄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其上分別載有如附表「憑證收據內容」欄編號3所示之印文、署押),表明以育國公司專員之名義,向A03收取如附表「交付金額」欄編號3所示款項,並將上開偽造收據交予A03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育國公司。A05再依LINE暱稱「朱」之人,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A07則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前開時間、地點,監控A05收款及交水過程。嗣A03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詢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A04有於如附表「交付時間」及「交付地點」欄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A03收取如附表「交付金額」欄編號1至2所示款項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A04有出示如附表「工作證化名」欄編號1至2所示之工作證,及交付如附表「憑證收據內容」欄編號1至2所示之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A04擔任車手工作一單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詢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A05有於如附表「交付時間」及「交付地點」欄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交付金額」欄編號3所示款項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A05有出示如附表「工作證化名」欄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及交付如附表「憑證收據內容」欄編號3所示之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3
被告A06於警詢及偵詢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A06有於如附表「交付時間」及「交付地點」欄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A03收取如附表「交付金額」欄編號4所示款項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A06有出示如附表「工作證化名」欄編號4所示之工作證,及交付如附表「憑證收據內容」欄編號4所示之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A06擔任車手工作一單可獲得所收取款項0.5%之事實。
4
被告A07於警詢及偵詢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A05有於如附表「交付時間」及「交付地點」欄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交付金額」欄編號3所示款項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A07有於如附表「交付時間」及「交付地點」欄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監控被告A05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交付金額」欄編號3所示款項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A07擔任監控工作一單可獲得2,000元報酬之事實。
5
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交付時間」及「交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交付金額」欄所示款項予如附表「取款車手」欄所示之人之事實。
6
113年8月21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
證明被告A06有於如附表「交付時間」及「交付地點」欄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A03收取如附表「交付金額」欄編號4所示款項之事實。
7
工作證及憑證收據翻拍照片6張、憑證收據6張
證明被告A04、A06、A05有分別出示如附表「工作證化名」欄編號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其上分別載有如附表「憑證收據內容」欄所示之印文、署押)予告訴人之事實。
8
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擷圖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事實。
9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7900號起訴書1份
證明被告A07即係負責監控被告A05收款及交水過程之人之事實。
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A04、A05及A07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第3項規定。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
 ㈢以本案被告A04、A05及A07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於偵查自白洗錢犯行,惟並未繳回犯罪所得之情形整體綜合比較: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本案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故有期徒刑刑上限為5年以下;②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考量本案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有期徒刑上限為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應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A04、A05及A07,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又被告A06行為時,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故亦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A04、A0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A05、A07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4人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均分別為行使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4人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所涉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A04係於密接時間,而分別於如附表「交付時間」及「交付地點」欄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交付金額」欄編號1至2所示款項,並提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如附表「工作證化名」欄編號1至2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係以相同手法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遂行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目的,先後數舉止間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區隔,請論以接續一行為。再本案被告4人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就被告4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如附表「憑證收據內容」欄所示憑證收據上偽造之署押、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檢 察 官 A01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取款車手
工作證化名
憑證收據內容
監控
1
113年6月27日10時1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85度C
40萬元
A04
鍾紹華
收款公司蓋印「育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員簽章:鍾紹華(簽名)
2
113年7月11日10時4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85度C
50萬元
A04
鍾紹華
收款公司蓋印「育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員簽章:鍾紹華(簽名)
3
113年7月30日12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85度C
80萬元
A05
A05
收款公司蓋印「育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員簽章:A05(簽名)
A07
4
113年8月21日11時0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85度C
100萬元
A06
林梓晴
收款公司蓋印「育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員簽章:林梓晴(簽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