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華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8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華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五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記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7行記載「114年4月16日」更正為「113年4月16日」、第18行記載「出示」更正為「出示偽造」、第19行記載「載有」更正為「載有偽造」,第21行記載「予曾華新」後補充「,足生損害於華信公司及A03。曾華新並前開款項交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第21至22行記載「曾華新因此獲有5,000至1萬元之不詳報酬。」更正為「曾華新因此獲有5,000之不詳報酬」;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華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6、5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證人即告訴人A03係指述其因受詐騙而於民國113年4月16日下午5時51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交付被告,業據證人A03於警詢指述在案(見偵卷第25頁),並有113年4月16日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7頁),復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案(見偵卷第8、248頁,本院卷第46、51頁),可認被告向告訴人A03收取詐欺款項之時間確為「113年4月16日」,是起訴書關於被告犯罪時間原記載「114年4月16日」顯屬誤載,本院逕為如上更正,先予敘明。
㈡新舊法比較
1.被告曾華新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部分條文復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第一次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第二次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1000萬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或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前開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2.查被告曾華新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16日向告訴人A03詐取財物100萬元,已達100萬元,但並未逾500萬元,則依修正前之第43條前段規定,不成立修正前第43條前段之罪名,惟依修正後第43條前段規定,則成立修正後第43條前段之罪名,而該罪名既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此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修正後第43條前段規定之問題。
3.又第一次修正後該法第47條規定:「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二次修正後第47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二次修正後第1項規定設有「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要件,較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嚴格,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第一次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後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論處。
4.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而被告犯罪所隱匿之洗錢贓款合計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見偵卷第249頁,本院卷第46、51頁),然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則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經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㈢核被告曾華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曾華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造「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偽造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自難另論以偽造印章罪,附此敘明。
㈤公訴意旨固漏論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法條及罪名,惟起訴書已敘及被告持偽造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向告訴人A03收取現金之事實,屬已經起訴,且本院已告知上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第46頁),被告復自承此部分事實(見本院卷第46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並予審究,併此敘明。
㈥被告與暱稱「一生」、「蔡淑怡」、「謝金和」、「謝金河老師助教-財經分析劉雅彤」、「華信國際營業員」、「華信營業員」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被告雖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然並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非法利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A03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方式取信告訴人A03,造成告訴人A03財物損失,且於取款後轉交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助長詐欺犯罪,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A03達成調解,承諾將來分期賠償100萬元,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9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42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告訴人人數及受詐騙金額、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工程師工作、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之意見、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6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就被告具體求處前開刑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參與程度有限,告訴人損失金額及達成調解之處理情況等情,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前開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制訂公布及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因參與本案犯行獲得5000元至1萬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9、249頁,本院卷第46頁),審酌卷證內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件犯行而實際獲取之報酬數額,依罪疑唯輕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因認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A03收取遭受詐騙而交付之100萬元後,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予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開款項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收取款項之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上游之指示而為,且該款項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曾華新所管領用以供本案詐欺犯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48頁,本院卷第46-47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造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已隨該收據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沒收之必要。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同偽造該印章之舉,復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上開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持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考量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不高,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邱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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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扣案之113年4月16日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金額100萬元,上有偽造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見偵卷第77頁) | |
| 未扣案之偽造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曾華新」識別證1張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1893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華新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生」、「蔡淑怡」等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201號、第24861號、第25938號、第26587號、第26734號、第28387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455號案件審理中)擔任車手,負責假冒投資專員與被害人面交取款之工作。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積極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未成年)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2月28日起,利用LINE暱稱「謝金和」、「謝金河老師助教-財經分析劉雅彤」、「華信國際營業員」、「華信營業員」等與A03聯繫,佯稱可投資華信股票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應允交付現金。詐欺集團成員「一生」旋即指示曾華新於114年4月16日下午5時5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由曾華新出示華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公司)之識別證及提供先行列印載有華信公司印鑑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據(下稱本案收據)時,A03即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曾華新。曾華新因此獲有5,000至1萬元之不詳報酬。案經A03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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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向其收取100萬元,並交付印有偽造華信公司印鑑之收據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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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確實另有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私法人存在之事實。 |
二、核被告曾華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一生」、「蔡淑怡」、「謝金和」、「謝金河老師助教-財經分析劉雅彤」、「華信國際營業員」、「華信營業員」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嫌,均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請審酌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為非核心之車手、告訴人損失金額100萬元、目前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邱婉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孟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