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0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蕙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0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蕙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十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蕙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6、5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黃蕙蓉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1000萬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或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前開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2.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4年2月23日向告訴人范姜群邵收取遭詐騙而交付之20萬元,並未逾100萬元或500萬元,核與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構成要件均不該當,此部分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3.又修正前該法第47條規定:「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7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設有「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要件,較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嚴格,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黃蕙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黃蕙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造「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仁政印」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偽造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仁政印」印章,自難另論以偽造印章罪,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暱稱「明杰」、「啊瀚」、「LEO」、「Jason」、「豪豪先生」、「黃品娟」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犯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犯行(見偵卷第71頁,本院卷第46、51頁),且依卷證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㈦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並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該減刑事由均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非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范姜群邵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取信告訴人范姜群邵,造成告訴人范姜群邵財物損失,且於取款後轉交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助長詐欺犯罪,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事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告訴人人數及受詐騙金額、素行、年紀、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無業、已知己過、須扶養高齡之父母、母親重度失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就被告具體求處前開刑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參與分工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害,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前開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雖有約定報酬,但尚未實際取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1、70頁,本院卷第46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范姜群邵收取遭受詐騙而交付之20萬元後,依指示將款項交予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開款項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收取款項之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上游之指示而為,且該款項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黃蕙蓉所管領用以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0頁,本院卷第46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仁政印」印文,已隨該收據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沒收之必要。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仁政印」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同偽造該印章之舉,復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上開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雖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考量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不高,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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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扣案之114年2月23日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1張(金額20萬元,上有偽造之「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仁政印」印文1枚)(見偵卷第1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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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1054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蕙蓉(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6954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於民國114年2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agram暱稱「明杰」、「啊瀚」、「LEO」、「Jason」、LINE暱稱「豪豪先生」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取款完畢後再依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交由集團其他成員拿取後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11月26日,以LINE暱稱「黃品娟」向范姜群邵佯稱可加入群組參與投資股票,獲利豐厚,惟須以現金儲值云云,范姜群邵因誤信上開說詞而陷於錯誤,而與該集團成員約妥於114年2月23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交付投資款項20萬元,該集團成員「豪豪先生」即指示黃蕙蓉前往約定地點向范姜群邵收款,黃蕙蓉接獲指示後,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取得QRCODE條碼,至便利商店列印不實之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善信公司)理財存款憑據1張、識別證1張,而共同偽造上開識別證(特種文書)、理財存款憑據(私文書),旋於同日上午7時許,前往上開便利商店與范姜群邵碰面後,持上開偽造之識別證、理財存款憑據出示予范姜群邵閱覽而行使之,藉此假冒為善信公司之收款營業員,而向范姜群邵收取20萬元,並將理財存款憑據1張交與范姜群邵收執,表彰善信公司已收受范姜群邵投資儲值之20萬元,足生損害於范姜群邵、善信公司與該公司代表人林仁政,黃蕙蓉旋即依集團成員「豪豪先生」之指示前往附近將收受之上開款項丟至指定之自小客車後座,以此向范姜群邵詐取財物得逞,並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范姜群邵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姜群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蕙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及告訴人范姜群邵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理財存款憑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24張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與「明杰」、「啊瀚」、「LEO」、「Jason」、「豪豪先生」、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為上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仁政」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明杰」、「啊瀚」、「LEO」、「Jason」、「豪豪先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善信公司理財存款憑據1張、識別證1張,係被告交予告訴人偽造之收據,及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佩戴之識別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收取並已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款項30萬元,為被告洗錢之標的,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沒收。
㈣請審酌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2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又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欺方式為虛偽投資,不僅直接損害被害人的財產,並破壞公眾對金融市場和投資機會之信任,造成社會危害深遠等情,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