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紫鈺
被 告 吳博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128號、114年度偵字第37361號、114年度偵字第43438號)暨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39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紫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博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品、被告呂紫鈺、吳博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詳如附件一、二)。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115 年1月23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㈡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億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則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7條第1 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㈢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害人之詐欺犯罪所得數額門檻降低至新臺幣(下同)1 百萬元,減刑部分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 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趨於嚴格,經新舊法比較,本案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2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被告呂紫鈺、吳博緯部分),與本案起訴經論罪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後,由被告吳博緯2次面交取款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即每詐欺一名告訴人、被害人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博緯部分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㈥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犯罪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依卷證資料,無應繳交之犯罪所得,故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各均自白洗錢犯罪,且無應繳交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因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㈨審酌被告等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從事詐欺取款車手之工作,並為掩飾詐欺取得之贓款,更為洗錢之犯行,因此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害。又考量被告等係擔任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之情節、對告訴人所造成財產上損害金額、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就被告呂紫鈺求處有期徒刑2年;就被告吳博緯求處有期徒刑2年、2年3月,經本院審酌前開情事,認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工具:
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均為供被告2人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無論是否屬於其與否,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因已隨同偽造之收據一併沒收,是不另予宣告沒收。
⒉印文之偽造可透過電腦套繪方式,並不以偽造印章為必要,本案無事證顯示收據上之印文,係以偽造印章所製作,即不諭知沒收印章。
⒊另扣案之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手機係供本案犯行使用,業據被告呂紫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115年4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呂紫鈺、吳博緯陳稱其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見本院115年4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復無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不法所得,是尚無應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
㈢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等收取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被告陳政凱部分併案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被告簡文淵部分另行審結,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竣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胡竣瑋移送併辦,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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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關鈞」印文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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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關鈞」印文1枚 | |
| | 「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關鈞」印文1枚 | |
| | | (114年度偵字第34128號卷227至229頁) |
| OPPO RENO Z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 | | 被告呂紫鈺所有,見114年度偵字第34128號卷第73頁 |
| OPPO RENO 8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 | | 被告呂紫鈺所有,見114年度偵字第34128號卷第73頁 |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128號
114年度偵字第37361號
114年度偵字第43438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凱、呂紫鈺、吳博緯及簡文淵自民國114年3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淋萱 Coco」、「Allen 鎮央」、「三竹」、「Earl林」、「ZHE」、「宏竹棒」、「昂昂白水」、「邱美娜」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陳政凱、呂紫鈺、吳博緯擔任前往與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即俗稱車手之工作,簡文淵擔任收水之工作(陳政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1041號案件提起公訴;呂紫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其組織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7027號案件提起公訴,並已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吳博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926號案件提起公訴;簡文淵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1247號案件提起公訴,故陳政凱、呂紫鈺、吳博緯及簡文淵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陳政凱、呂紫鈺、吳博緯及簡文淵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陷於錯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指示陳政凱、呂紫鈺、吳博緯擔任取款車手,於各該編號所示時、地,向受騙者出示附表所示偽造之特種文書,收取如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再交付如各該編號所示偽造之私文書與受騙者而行使之,表彰收訖該款項之意,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各受騙者、該等單據表彰之公司,陳政凱、呂紫鈺旋將收得贓款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吳博緯取得上開款項後,依「宏竹棒」之指示,於附表編號3、4所示之時、地,將款項交與簡文淵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蔡典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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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被告陳政凱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呂紫鈺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之事實。 |
| | 證明: ⑴被告吳博緯於附表編號3、4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3、4所示款項之事實。 ⑵被告吳博緯於附表編號3、4所示之轉交款項時、地,將款項交與被告簡文淵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簡文淵於附表編號3、4所示之時、地向被告吳博緯收取如附表編號3、4所示款項之事實。 |
| | 證明告訴人受有附表所示之詐騙,並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地,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交付被告陳政凱、呂紫鈺、吳博緯之事實。 |
| 證人即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如附表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之翻拍照片 | 證明告訴人受有附表所示之詐騙,並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地,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交付被告陳政凱、呂紫鈺、吳博緯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4人均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之事實。 |
二、核被告陳政凱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呂紫鈺、吳博緯分別就附表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核被告簡文淵就附表編號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4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簽名、印文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人本案犯行,同時觸犯上述罪名,雖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吳博緯、簡文淵就附表編號3、4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4人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請審酌被告4人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目前賠償被害人之狀況,就被告陳政凱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為量處有期徒刑2年;就被告呂紫鈺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為量處有期徒刑2年;就被告吳博緯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為量處有期徒刑2年,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為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就被告簡文淵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為量處有期徒刑2年,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為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
三、未扣案之附表所示偽造之工作證3張、偽造之收據4紙,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上述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簽名、指印,均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經聲請沒收該私文書,爰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聲請宣告沒收。末被告陳政凱於偵查中自陳本案領有2,000元報酬;被告簡文淵自陳本案領有5,500元之報酬,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胡竣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立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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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2月上旬起,向蔡典儀佯稱:可於「諧永投資」APP操作股票當沖獲利,須面交儲值投資款云云,致蔡典儀陷於錯誤。 | 114年4月2日13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大潤發中壢店之機車停車棚 | | 現金儲值收據單(上有偽造之「諧永投資」印文、偽造之「關鈞」印文、偽造之「陳政凱」印文各1枚) | | | | |
| | | 114年4月18日19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大潤發中壢店之機車停車棚 | | 現金儲值收據單(上有偽造之「諧永投資」印文、偽造之「關鈞」印文、偽造之「呂紫鈺」印文各1枚) | | | | |
| | | 114年5月15日10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大潤發中壢店之機車停車棚 | | 現金儲值收據單(上有偽造之「諧永投資」印文、偽造之「關鈞」印文各1枚) | | | | 114年5月15日10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 |
| | | 114年5月19日10時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大潤發中壢店之機車停車棚 | | 現金儲值收據單(上有偽造之「諧永投資」印文、偽造之「關鈞」印文各1枚) | | | | 114年5月19日10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大潤發中壢店之機車停車棚 |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43967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4年度審訴字第3388號(謙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陳政凱、呂紫鈺、吳博緯自民國114年3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淋萱 Coco」、「Allen 鎮央」、「三竹」、「Earl林」、「ZHE」、「宏竹棒」、「昂昂白水」、「邱美娜」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陳政凱、呂紫鈺、吳博緯擔任前往與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即俗稱車手之工作(陳政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1041號案件提起公訴;呂紫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其組織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7027號案件提起公訴,並已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吳博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926號案件提起公訴,故陳政凱、呂紫鈺、吳博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陳政凱、呂紫鈺、吳博緯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陷於錯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指示陳政凱、呂紫鈺、吳博緯擔任取款車手,於各該編號所示時、地,向受騙者出示附表所示偽造之特種文書,收取如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再交付如各該編號所示偽造之私文書與受騙者而行使之,表彰收訖該款項之意,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各受騙者、該等單據表彰之公司,陳政凱、呂紫鈺旋將收得贓款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吳博緯取得上開款項後,依「宏竹棒」之指示,於附表編號3、4所示之時、地,將款項交與簡文淵(涉犯詐欺等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4128號等案件提起公訴)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蔡典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㈠被告陳政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告呂紫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被告吳博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㈣證人即另案被告簡文淵於警詢時之供述。
㈤證人即告訴人蔡典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㈥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
㈦附表所示偽造之特種文書、私文書翻拍照片。
㈧監視器畫面截圖。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陳政凱、呂紫鈺、吳博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3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簽名、印文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本案犯行,同時觸犯上述罪名,雖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移送併辦理由:
查被告3人前因涉有詐欺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4128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謙股)以114年度審訴字第3388號審理中,有前揭起訴書、被告3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胡竣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立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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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2月上旬起,向蔡典儀佯稱:可於「諧永投資」APP操作股票當沖獲利,須面交儲值投資款云云,致蔡典儀陷於錯誤。 | 114年4月2日13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大全聯中壢店之機車停車棚 | | 現金儲值收據單(上有偽造之「諧永投資」印文、偽造之「關鈞」印文、偽造之「陳政凱」印文各1枚) | | | | |
| | | 114年4月18日19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大全聯中壢店之機車停車棚 | | 現金儲值收據單(上有偽造之「諧永投資」印文、偽造之「關鈞」印文、偽造之「呂紫鈺」印文各1枚) | | | | |
| | | 114年5月15日10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大全聯中壢店之機車停車棚 | | 現金儲值收據單(上有偽造之「諧永投資」印文、偽造之「關鈞」印文各1枚) | | | | 114年5月15日10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 |
| | | 114年5月19日10時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大全聯中壢店之機車停車棚 | | 現金儲值收據單(上有偽造之「諧永投資」印文、偽造之「關鈞」印文各1枚) | | | | 114年5月19日10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大全聯中壢店之機車停車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