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信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243號、第18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信明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信明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經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縱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9月9日10時49分許,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地銀行A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正學」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土地銀行A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詐欺方式,向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土地銀行A帳戶」,旋遭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嗣經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於113年12月3日20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新明門市,將其以健順起重工程行名義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地銀行B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方式,提供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美玲」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土地銀行B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4至11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4至11所示詐欺方式,向如附表編號4至11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編號4至11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土地銀行B帳戶」,嗣附表編號4至10匯入之金額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至附表編號11所匯入之金額則遭土地銀行警示圈存,而未遭提領。嗣經如附表編號4至11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江金英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張玟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金瑞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劉振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羅孝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蘇偉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郭宏榮、陳冠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林宥森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洪杰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陳思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蔡信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7至131頁、第195至200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蔡信明固不否認有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間將「本案土地銀行A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與「張正學」;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將「本案土地銀行B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蔡美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張正學」要幫我辦理貸款,他說錢會從該帳戶直接扣,他叫我辦理網路銀行,他說給他,他會把錢直接匯入該帳戶,到時候每個月要繳交的費用直接從裡面扣,所以我才將「本案土地銀行A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與「張正學」。「蔡美玲」是投資虛擬貨幣的,叫我先匯款2 萬元給他作為投資,後面說要許可,必須提供提款卡認證,我才把「本案土地銀行B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給「蔡美玲」云云。經查:
(一)「本案土地銀行A帳戶」、「本案土地銀行B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而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張玟欣等11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所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陷入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土地銀行A帳戶」、「本案土地銀行B帳戶」內,隨即遭提領或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證人江金英、張玟欣、金瑞宗、劉振春、羅孝勤、蘇偉忠、郭宏榮、林宥森、洪杰崙、陳思萍、陳冠旭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4年度偵字第15243卷第46頁至第49頁、第87頁至第89頁、第159頁至第161頁;114年度偵字第18049號卷第141頁至第142頁、第155頁至第158頁、第171頁至第173頁、第185頁至第188頁、第201頁至第205頁、第215頁至第220頁、第229頁至第231頁、第247頁至第251頁),復有「本案土地銀行A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江金英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交付款項與車手之照片、名下第一銀行、郵局帳戶存摺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張玟欣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交付款項與車手之照片、車手交付之收據、金瑞宗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案土地銀行B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劉振春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羅孝勤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蘇偉忠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郭宏榮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林宥森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陳思萍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陳冠旭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考(見114年度偵字第15243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50頁至第54頁、第56頁至第58頁、第93頁至第101頁、第133頁至第156頁、第183頁至第195頁;114年度偵字第18049號卷第43頁至第48頁、第149頁至第152頁、第165頁至第167頁、第179頁至第182頁、第195頁至第198頁、第211頁至第212頁、第237頁至第243頁、第257頁至第279頁),且被告就前情亦不爭執,足徵被告交付之「本案土地銀行A帳戶」、「本案土地銀行B帳戶」確已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張玟欣等11人詐騙,供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無誤。
(二)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個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關係該帳戶款項之存取,自無任意出借、交付或將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予非熟識者之理,前開物品如遭人以不法意圖知悉並持有,即可以該帳戶供為匯款入帳並得以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逕行提領帳戶內金額,而發生犯罪集團以之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並取得被害人所交付金錢之犯罪結果。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此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知悉。
2、次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再者,金融帳戶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大上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如行為人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已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之可能性甚高,且對方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心存僥倖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43歲之成年人,國中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職業為工(見114年度偵字第18049號卷第25頁),足認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對於「本案土地銀行A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本案土地銀行B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當知應謹慎保管,避免交付不熟識之他人,其對於將「本案土地銀行A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本案土地銀行B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及遮斷金流洗錢之工具一事,顯非無從預見,仍認為縱遭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自己也不致蒙受損失,仍將「本案土地銀行A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本案土地銀行B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分別交予「張正學」、「蔡美玲」使用,容任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土地銀行A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本案土地銀行B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雖未見其有何參與詐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張玟欣等11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屬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共同正犯,然其提供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張玟欣等11人予他人之際,既已容任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匯入、提領、匯出金錢使用,該行為已足彰顯其有幫助該他人實行包含詐欺取財在內等不法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該收受被告所提供「本案土地銀行A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本案土地銀行B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人果與同夥利用以之作為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張玟欣等11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且各該款項旋即由詐欺犯罪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難以追查,足認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土地銀行A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本案土地銀行B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他人將可自由使用「本案土地銀行A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本案土地銀行B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將之供作包含詐欺等不法行為所得款項匯入、匯出、提領,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一情,已有預見,被告主觀上顯有縱有人以其交付之「本案土地銀行A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本案土地銀行B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實施詐欺犯罪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至為明確,是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刑責甚明。
(三)被告就交付「本案土地銀行A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張正學」乙情,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向金融機構辦理申辦貸款,係取決於財產、信用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相關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帳戶內於短期內、且非持續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又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申貸人之信用情形,申貸人縱提供數份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紀錄,也無法達到所謂增加信用評分、美化帳戶之目的。又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是否同時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係因申辦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猶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甚而協助領款,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查,被告於偵查程序時供稱:之前有向銀行辦過貸款,只有在銀行核貸撥款時,會提供帳號作為撥款使用(見114年度偵字第18049號卷第298頁),是被告對於貸款程序並非毫無經驗,且對貸款之意義及性質亦有一定程度之瞭解,對於一般正常銀行機構在審查授信條件時即不願意核貸給被告,何以對方稱可藉由短期資金之匯入及領出等美化金流之方式,即可輕易取得銀行的貸款,自不可能毫無懷疑之理,則自對方欲以虛偽不實之存、提款紀錄美化帳面,而提供給金融機構以詐騙貸款等不正方式,益見對方不無以此不法手段向他人施詐之可能;又被告與「張正學」素未謀面,彼此間並無信賴關係,其亦知被告經濟狀況欠佳,何以會願意將款項匯入需錢孔急之被告帳戶,實有悖於常理。
2、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43歲之成年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業已如前所述,被告顯非智識程度特別低下或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應對現今社會現象及詐騙手法知之甚詳,其對此一般人即可具有之普通知識及社會常情,對於不可任意提供帳戶給他人並配合領款之道理及詐騙集團猖獗之社會實況知之甚明,亦知自己信用不良,難以循正常合法管道向銀行申請貸款,竟為求貸得款項,而依「張正學」要求,提供「本案土地銀行A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對方匯款以製作不實金流證明,欲令銀行誤判以利貸款,顯見被告已知對方會以「本案土地銀行A帳戶」進行不明款項之存提,更遑論製作假金流以貸款,本即帶有欺罔他人以獲得不法利得之意圖,故被告對於對方可能藉此掩飾其等所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資金進出一事,應已有所預見,卻仍輕率提供「本案土地銀行A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使用,未就入帳至其帳戶之資金來源或使用其帳戶之合法性進行確認,足見被告為美化帳目,而容任「本案土地銀行A帳戶」淪為不法詐騙者所利用,是被告縱無積極使前開犯罪發生之意欲,對於詐欺、洗錢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心態上顯係對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無違其本意,其所具容任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被告前開所辯,實不足採信。
(四)被告就交付「本案土地銀行B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蔡美玲」乙情,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43歲之成年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業已如前所述,其就不認識之「蔡美玲」所述提供帳戶即可獲得投資虛擬貨幣之利潤云云,此等與常情不合乙情,卻未表懷疑猶將「本案土地銀行B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認識之「蔡美玲」,主觀上顯是具有縱遭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自己也不致蒙受損失,而容忍其帳戶成為人頭帳戶,是其前開所辯,亦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而提供「本案土地銀行A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本案土地銀行B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將金錢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人頭帳戶時,該詐欺取財犯行自當「既遂」;至於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成功與否,乃屬洗錢行為既、未遂之認定;即人頭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若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當屬洗錢行為既遂,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若該帳戶遭檢警機關通報金融業者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圈存該帳戶內款項,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或者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時,遭檢警機關當場查獲而未能提領得手,則屬洗錢行為未遂,僅能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附表編號11所示之告訴人羅孝勤遭詐騙匯入本案土地銀行B帳戶內之款項因遭圈存而無法匯出,未能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而未形成金融斷點,詐欺集團成員就詐騙告訴人羅孝勤之犯行,依前開裁定要旨,僅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為幫助犯,自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
(二)核被告蔡信明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編號11中,告訴人羅孝勤所匯款項遭銀行圈存,無法匯出,未形成金融斷點,而未能達到掩飾、隱匿該次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目的,業如前述,是以本院審理後,就詐騙告訴人羅孝勤部分改論處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僅行為結果由既遂改論以未遂,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係以提供「本案土地銀行A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幫助「張正學」所屬詐欺集團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江金英、張玟欣、金瑞宗詐欺取財併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另以提供「本案土地銀行B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幫助「蔡美玲」所屬詐欺集團向附表編號4至11所示之告訴人劉振春、羅孝勤、蘇偉忠、郭宏榮、林宥森、洪杰崙、陳思萍、陳冠旭詐欺取財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又附表編號1至3之告訴人江金英、張玟欣、金瑞宗匯款時間係於113年9月9日,將款項匯入「本案土地銀行A帳戶」;附表編號4至11所示之告訴人劉振春、羅孝勤、蘇偉忠、郭宏榮、林宥森、洪杰崙、陳思萍、陳冠旭匯款時間則係於113年12月10日至同年月13日,將款項匯入「本案土地銀行B帳戶」,是被告分別於113年9月及113年12月,將本案土地銀行A帳戶與本案土地銀行B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時間有明顯區隔,足認被告係分別起意為之,故上開所犯幫助一般洗錢2次犯行,應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
1、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另附表編號11所示幫助洗錢未遂部分,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要件,雖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仍於量刑時併予評價。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土地銀行A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本案土地銀行B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張玟欣等11人均受騙,合計金額高達1,723,000元(其中480,000元未遭轉匯),所為實非可取,而被告一再否認犯行,顯見就其所為之本案犯行,毫無悔悟之心,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鉅大,且未賠償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張玟欣等11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合先敘明。經查:
1、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告訴人共10人分別匯入本案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均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至附表編號11所示之告訴人羅孝勤匯入本案土地銀行B帳戶內,尚未遭提領之480,000元,屬於本案洗錢之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該凍結之款項已順利發還予告訴人羅孝勤,有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5年4月16日總集作查字第1151001522號函暨函復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等附卷可查,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末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本院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詐欺集團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或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金錢、其他利益或免除債務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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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113年8月起,以臉書暱稱「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帳號,並利用「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網站,以投資股票獲利為幌,訛詐張玟欣 | | | |
| | 於113年6月6日起,以LINE暱稱「雯曦」、「林雨純」、「陳弘奇」、「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帳號,並利用「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千寶」APP,以投資股票獲利為幌,訛詐江金英 | | | |
| | 於113年8月30日9時40分許起,以LINE暱稱「劉君惠」帳號,並利用「http://www.clpsze.com」投資網站,以投資股票獲利為幌,訛詐金瑞宗 | | | |
| | 於113年10月25日起,以LINE帳號,並利用「麥格理資產管理」投資網站,以投資股票獲利為幌,訛詐郭宏榮 | | | |
| | 於113年12月6日前某日起,以LINE暱稱「歲月沉香」、「一顆草莓」帳號,並利用買賣普洱茶及人參賺取差價以獲利為幌,訛詐劉振春 | | | |
| | 於113年12月11日起,以LINE暱稱「明鈺」帳號,並利用「CC-GINSENG」投資網站,以投資長白山野山蔘為幌,訛詐蘇偉忠 | | | |
| | 於113年12月初起,以LINE主動聯繫,並利用「ULINK」投資網站,以投資房子、黃金期貨獲利為幌,訛詐陳思萍 | | | |
| | 於113年11月13日起,以LINE暱稱「瑩寶」帳號,並利用投資茶壺可獲利為幌,訛詐林宥森 | | | |
| | 於113年11月29日起,以LINE暱稱「清幽蘭」帳號,並利用假交友為幌,訛詐洪杰崙 | | | |
| | 於113年11月8日起,以Tik tok暱稱「LOVE」聯繫,並利用美國「Tik tok」購物平台,以投資虛擬通貨、日本清酒獲利為幌,訛詐陳冠旭 | | | |
| | 於113年12月13日前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貓寶」帳號,並利用「http://jyyfczb.com」網站,以購買玉石可獲利為幌,訛詐羅孝勤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