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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祐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被      告  邵博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9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祐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邵博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三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23行記載「廖能皜、邱文順」部分均刪除、第16至20行記載「附表」均更正為「附表編號3至4」;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祐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1、128頁)」、「被告邵博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6、121、128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許祐緯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又被告許祐緯、邵博安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6至8月間,陸續對告訴人姜美寶詐取財物金額共計為191萬3,212元,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姜美寶於警詢指述明確(見偵卷第86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3頁),未逾500萬元,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構成要件均不該當,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許祐緯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2.被告許祐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而被告許祐緯於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所隱匿之洗錢贓款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供稱最後未實際取得約定報酬(見偵卷第255-257頁,本院卷第121、128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許祐緯已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則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經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則被告許祐緯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4年11月),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3人,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許祐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許祐緯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許祐緯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邵博安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許祐緯僅係依指示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姜美寶收取其遭受詐欺而交付之50萬元,並未參與附表編號1、2、4所示部分犯行、被告邵博安僅係依指示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姜美寶收取其遭受詐欺而交付之40萬2,212元,並未參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犯行,起訴書雖未就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犯行區分,而均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經檢察官當庭確認被告許祐緯之起訴範圍僅為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被告邵博安之起訴範圍僅為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見本院卷第86頁),且為被告許祐緯、被告邵博安所坦承,此部分既經檢察官確認起訴範圍,本院自毋庸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㈣被告許祐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被告邵博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附表一編號3所示收據上偽造「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偽造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自難另論以偽造印章罪,附此敘明。
 ㈤被告許祐緯與暱稱「馬思唯」、「山海經」、「順經通」、「王紹新」、「潘雯涵Janey」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被告邵博安與暱稱「馬思唯」、「山海經」、「王紹新」、「潘雯涵Janey」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許祐緯就附表編號3所為、被告邵博安就附表編號4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許祐緯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罪,且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罪犯行,且依卷內現存事證,無從認定其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㈧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祐緯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並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該減刑事由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㈨被告邵博安就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雖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見偵卷第275-276頁,本院卷第86、121、128頁),然並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均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非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姜美寶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取信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且於取款後轉交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助長詐欺犯罪,所為非是;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告訴人人數及受詐騙金額、素行、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檢察官各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9頁)暨被告許祐緯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黑貓宅急便工作、須扶養奶奶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邵博安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餐廳服務員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分別就被告許祐緯、邵博安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考量被告2人各自之參與程度、所獲利益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告訴人損失金額,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前開求刑均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制訂公布及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許祐緯本案詐欺犯罪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被告許祐緯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雖約定每件1000元,然尚未實際取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57頁,本院卷第121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許祐緯確有因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許祐緯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邵博安就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報酬為每件3,000元等語(見偵卷第276頁,本院卷第86、121頁),是核被告邵博安就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邵博安所犯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祐緯於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向告訴人姜美寶收取其因遭受詐騙而交付之50萬元,被告邵博安於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向告訴人姜美寶收取其遭受詐騙而交付之40萬2,212元,分別依指示將前開款項交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款項雖屬其等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2人均僅係擔任收取款項之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分別聽從上游之指示而為,且各該款項均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並非由被告2人所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㈤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許祐緯於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之用、被告邵博安於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之用,業據被告許祐緯、邵博安於偵查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55、276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許祐緯、邵博安所犯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1、3所示收據上偽造之「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均已隨該收據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沒收之必要。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2人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同偽造該印章之舉,復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上開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許祐緯所持有,供其為附表編號3犯行所用;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邵博安所持有,供其為附表編號4犯行所用,而前開物品均未扣案,考量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不高,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所用之物
備 註
1
扣案之113年7月26日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金額50萬元,上有偽造之「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見偵卷第109頁)
被告許祐緯管領供附表編號3犯行所用
2
未扣案之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祐緯」工作證1張(見偵卷第118頁)
3
未扣案之113年8月8日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金額40萬2,212元,上有偽造之「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見偵卷第113頁)
被告邵博安管領供附表編號4犯行所用
4
未扣案之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邵博安」工作證1張(見偵卷第11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944號
  被   告 許祐緯 
        邵博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祐緯、邵博安、廖能皜、邱文順(廖能皜、邱文順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行通緝;渠等涉犯違反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另案起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不詳時許起,陸續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思唯」、「山海經」、「順經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許祐緯、邵博安、廖能皓、邱文順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依指示領取款項,並至指定地點交付現金。復許祐緯、邵博安、廖能皜、邱文順、「馬思唯」、「山海經」、「順經通」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間某不詳時許起,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紹新」、「潘雯涵Janey」等人向姜美寶佯稱:加入投資軟體「華原投資」,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姜美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現金給附表所示之人。許祐緯、邵博安、廖能皜、邱文順復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持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工作證,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偽造「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向姜美寶行使,用以表示為代表華原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姜美寶。嗣許祐緯、邵博安、廖能皜、邱文順取得面交款項後,即依指示至附表所示之地點,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姜美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祐緯、邵博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姜美寶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姜美寶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偽造之「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偽造之「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取圖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14日刑紋字第1146005181號鑑定書等各1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許祐緯、邵博安等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新法就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降低法定刑上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許祐緯、邵博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又被告許祐緯、邵博安所為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許祐緯、邵博安分別與本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許祐緯、邵博安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另被告許祐緯、邵博安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請審酌被告許祐緯、邵博安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目前賠償被害人之狀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
四、至本案被告許祐緯、邵博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現金金額
(新臺幣)
取款車手
出示之偽造特種文書
交付物品
1
113年6月23日
12時4分許
麗堡早餐店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35萬元
邱文順
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特派專員「邱文順」
偽造之「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2
113年7月11日
13時19分許
來來精緻飯麵館
(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
40萬元
廖能皜
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部專員「廖能皜」
偽造之「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3
113年7月26日
13時47分許
麗堡早餐店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50萬元
許祐緯
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許祐緯」
偽造之「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4
113年8月8日
16時14分許
洲豐停車場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40萬2,212元
邵博安
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部專員「邵博安」
偽造之「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