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76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永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原載「證人即告訴人徐元貞、陳品文、劉德偉、李敏謙、李亭葦於警詢之證述」,應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徐元貞、陳品文、劉德偉、李亭葦及被害人李敏謙於警詢之證述」。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永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同此見解)。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由行政院另定於同年11月30日施行之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35條第3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關於刑之輕重應以最重主刑為準,並優先比較最高度刑,則本案分別適用新、舊法之比較結果如下:
⒈適用修正前規定: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減刑後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滿。又本案正犯洗錢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洗錢罪之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⒉適用修正後規定:
本案無事證顯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應繳交之犯罪所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減刑後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未滿。
⒊綜上所述,本案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最重得科處有期徒刑5年,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最重僅得科處不滿5年之有期徒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法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永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提供2帳戶並告知密碼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5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此2罪,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無應繳交之犯罪所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幫助他人犯罪,審其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使他人得以利用帳戶收取詐欺所得並掩飾其去向,致檢警難以追查,非但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金融秩序之穩定,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參與之情節、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無事證顯示已實際獲取報酬,即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意旨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本案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雖係洗錢之財物,惟隨後已經轉出,無事證顯示被查獲。被告僅係提供帳戶幫助洗錢,未曾實際支配洗錢之財物,若仍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提供之帳戶雖屬犯罪工具,經檢警通報為警示帳戶後,即可避免再用於犯罪,故諭知沒收及追徵之實益甚低,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沒收及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767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昇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轉帳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轉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2日18時15分許,以約定出租1個帳戶每月可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2萬元,將附表一其申辦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置於住處信箱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轉帳時間及方式,轉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帳戶後,旋遭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製造資金斷點方式,藉移轉犯罪所得以掩飾或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徐元貞、陳品文、劉德偉、李敏謙、李亭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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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附表一之土地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均係其申辦使用,為解決債務問題,遂以出租方式,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並將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並約定每個帳戶每月報酬1萬元至2萬元,惟尚未取得報酬之事實。 |
| 證人即告訴人徐元貞、陳品文、劉德偉、李敏謙、李亭葦於警詢之證述 | 證明其等遭詐騙,分別轉帳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
| ⑴土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⑵合作金庫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⑶轉帳交易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5份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5份 | 證明證人徐元貞、陳品文、劉德偉、李敏謙、李亭葦遭詐騙,轉帳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指定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綜觀卷內事證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藉此獲取任何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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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 |
|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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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113年3月22日18時57分許,佯裝mini matters及匯豐銀行客服人員、LINE暱稱「家慶」,向告訴人徐元貞佯稱:信用卡交易刷卡錯誤,須取消交易等語,致告訴人徐元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指定之帳戶。 | | | |
| | 於113年3月22日20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帳號「石臣臣」及佯裝合作金庫基隆分行湯專員,向告訴人陳品文佯稱:欲購買其臉書社團上販售之物品等語,致告訴人陳品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指定之帳戶。 | | | |
| | 於113年3月22日0時10分許,以臉書帳號「Taves Barbera」及佯裝蝦皮線上客服人員,告訴人劉德偉佯稱:欲向其購買投影機等語,致告訴人劉德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指定之帳戶。 | | | |
| | 於113年3月22日9時18分許,以臉書帳號「Ronte Streur」及LINE暱稱「林曉靜」,向告訴人李敏謙佯稱:欲向其購買車用安卓機等語,致告訴人李敏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指定之帳戶。 | | | |
| | 於113年3月21日20時許,佯裝銀行客服人員「陳政佑」及LINE暱稱「林浩」,向告訴人李亭葦佯稱:銀行帳戶有問題,可協助解除等語,致告訴人李亭葦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指定之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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