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諺
張書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4141號、114 年度偵緝字第328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諺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扣案之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元沒收。
張書孟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扣案之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柏諺、張書孟與林浩安、田豐華(林浩安、田豐華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50626 號提起公訴)於民國111 年3 月7 日前某時,參與由Telegram暱稱「變態」、「畜生」、「麥問你ㄟ驚」(下稱「變態」、「畜生」、「麥問你ㄟ驚」)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柏諺、張書孟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819號等案件另行提起公訴,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林柏諺、張書孟、林浩安、田豐華與「變態」、「畜生」、「麥問你ㄟ驚」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以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致柯秋環、陳炯良一時不察而均陷於錯誤,遂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由林浩安擔任提款車手,林柏諺則擔任在旁監控林浩安之監控車手,張書孟及田豐華擔任收水車手,由林浩安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三所示金額,林柏諺同時在旁監控林浩安進行提領,待林浩安提領完竣後,將提領所得款項交付予張書孟、田豐華,張書孟等人再將該等詐欺贓款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柏諺、張書孟2 人分別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林浩安、田豐華分別於偵查、本院112 年度原金訴字第151 號審理中之供述及具結後之證述;告訴人柯秋環及被害人陳炯良分別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柯秋環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陳炯良提出之LINE帳號截圖、轉帳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監視器照片、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 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 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其等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 年7 月31日、洗錢防制法於112 年6 月14日、113 年7 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 項至第5 項、第40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 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 萬元、1 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其法定刑由「7 年以下(2 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 年6 月14日、113 年7 月31日均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 年6 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查被告2人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復均繳回犯罪所得財物,則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等法定刑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經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等處斷刑範圍為1 月以上7 年未滿;又依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等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再依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予以減刑後,其等處斷刑範圍為3 月以上5 年未滿。則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行為時、中間時法(7年未滿)之規定,均高於現行法(5 年未滿)之規定,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2人,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林柏諺、張書孟,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均應適用有利於被告2人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柏諺、張書孟就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林柏諺、張書孟與林浩安、田豐華、「變態」、「畜生」、「麥問你ㄟ驚」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林柏諺、張書孟就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林柏諺、張書孟就其等前開所犯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林柏諺、張書孟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均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附卷可參,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要件,爰均依該規定以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2人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即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所定與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錢)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柏諺、張書孟分別正值青壯年,且四肢均健全,非無憑己力謀生之能力,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分別從事詐欺監控車手、收水之工作,且為掩飾詐欺取得之贓款,更為洗錢之犯行,因此致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之損害。又考量被告林柏諺、張書孟分別係擔任監控車手、收水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復衡以被告2人犯後於警詢、審理中均能坦認犯行,且就洗錢犯行符合前述減刑之規定,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其等之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林柏諺、張書孟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林柏諺、張書孟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智識程度、案發時之職業、收入及所需扶養之家屬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林柏諺、張書孟係以類似方式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次數及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併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本案所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分別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被告林柏諺、張書孟收取本案之財物後,其等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予上游,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林柏諺、張書孟於本案分別擔任監控車手、收水,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
㈡又被告林柏諺、張書孟就參與本案犯行,因而監控車手、收水暨層轉贓款之分工,因而分別獲取1,000 元、2,000 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林柏諺、張書孟供明在卷,此部分核屬其等犯罪所得,且業經被告林柏諺、張書孟自動繳交而扣案,已如前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
㈢本案帳戶固為被告2人本案用以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所用之物,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陳韋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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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林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一年。 張書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一年。 |
| | 林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張書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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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民國111年3月7日上午6時許,佯為蝦皮購物員工,致電柯秋環稱:因蝦皮網路購物遭駭客入侵,導致交易有問題,需配合操作辦理以取消交易。 | | | |
| | 111年3月7日下午8時29分許前某時,佯為寒舍艾美集團職員,致電陳炯良稱:因高級會員錯誤之扣款設定,須配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分期付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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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