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5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51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已逾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為不合法,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冠志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514號判決後,將判決正本分別送達被告住所地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及被告居所地即「桃園市○○區○○路00號6樓之10」,因均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4年12月9日分別寄存於其住所地管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以為送達,並各作送達通知書2份,分別黏貼於該址門首及置於信箱內或其他適當位置。又當時被告並無在監在押之紀錄,此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存卷(見本院審金訴卷第87頁)可參。是本案判決應以寄存送達之日起訴,經10日即114年12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並自翌日即114年12月20日起,起算上訴期間20日,且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之規定,其住居所地為分別為桃園市中壢區、桃園市桃園區,桃園市中壢區加計在途期間1日;桃園市桃園區不加計在途期間,因此本件上訴期限最遲應於115年1月9日屆滿,而上訴人遲至115年1月31日始向本院遞交刑事聲明上訴狀,有該書狀上蓋用本院收狀戳章印文可稽,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時已逾首揭法律所定上訴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