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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葦翔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鍾柏益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朱健群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267號、114年度偵字第8925、8926、8927、8928、97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葦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甲編號4、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鍾柏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甲編號5、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朱健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甲編號6、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董正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同案被告吳宇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同案被告李明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被告林葦翔、鍾柏益、朱健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3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是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3人本案所涉洗錢財物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90萬元、70萬元,均未達1億元,而被告3人雖於偵、審中自白洗錢,然本案均獲有報酬(詳下述),且迄本院宣判時,仍均未繳交其前開犯罪所得,是被告3人均無從適用上述修正後減刑規定,僅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3人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葦翔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被告鍾柏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被告朱健群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林葦翔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功德無量」(下稱「功德無量」)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被告鍾柏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超夢」(下稱「超夢」)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朱健群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顧問」(下稱「顧問」)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與共同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及「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之行為,各係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3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林葦翔與「功德無量」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被告鍾柏益與「超夢」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朱健群與「顧問」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按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偵、審自白始予減刑之規定,被告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然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定有明文。而上揭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揭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員警、檢察官未行警詢、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情狀,縱被告祇於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3人均於警詢中已就其所為犯行進行詳細陳述、說明(詳偵字第8925號卷第7至15頁、偵字第8928號卷第7至14頁、偵字第9742號卷第7至15頁),是可認被告3人均已坦承其於本案所為之洗錢犯行,惟被告3人並未經檢察官偵訊即經檢察官起訴,致被告3人未有於偵查中自白其所為犯行之機會,惟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其所為犯行,是依前揭判決要旨,自應認被告3人就其本案所為犯行於偵、審中均有自白。然被告3人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惟其等未繳回犯罪所得(詳下述),是均無從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要件,爰均不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3人本案亦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是自也無庸列為本案量刑審酌事項,併此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3人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不明是非、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使告訴人受有鉅額之財產損害,應予懲處;復衡以被告3人犯後於審理中坦認犯行,又被告鍾柏益雖與告訴人董正偉達成調解,惟並未遵期履行調解條件,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詳本院卷第145頁、第159頁)在卷可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斟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至檢察官雖就被告3人犯行均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惟本院審酌全情後,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尚屬適當,檢察官此部分之求刑,均稍嫌過重,併為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依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條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查被告3人分別向告訴人收取80萬元、90萬元、70萬元後,均已將之轉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核與一般詐欺集團慣常使用之收款手法相符,且無證據足認該等款項仍在被告3人實際管領中,堪認被告3人在遭查獲前,已將上開洗錢財物轉出,因而未經查獲,自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
 ㈡查被告林葦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有拿到報酬1萬2,000元;被告鍾柏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有拿到報酬3,000元;被告朱健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有拿到報酬1萬4,000元等語(詳本院卷第125頁),故被告3人本案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萬2,000元、3,000元、1萬4,000元,上開犯罪所得既均未扣案、復均未繳回或返還告訴人,亦無其他不宜宣告沒收事由存在,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甲編號4至6所示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未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之工作證均為被告3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前開收據上所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嚴麗蓉」、「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林家慶」、「林明輝」印文及署押各1枚,均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末本案扣得如附表甲編號2所示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嚴麗蓉」、「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林家慶」、「林明輝」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超夢」及本案詐欺集團等共犯有偽造該些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些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些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偽造之文書
欄位
偽造之署押、印文
1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偵字第36267號卷第61頁照片編號10)(持用人:被告林葦翔)
 2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偵字第36267號卷第58頁照片編號4)(持用人:被告鍾柏益)
3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偵字第36267號卷第63頁照片編號13)(持用人:被告朱健群)
4
113年6月4日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偵字第36267號卷第61頁照片編號10)(持用人:被告林葦翔)
「公司名稱」欄
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代表人」欄
偽造之「嚴麗蓉」印文1枚
「收訖專用章」欄
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
「經辦人」欄
偽造之「林家慶」印文、署名各1枚
5
113年5月8日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偵字第36267號卷第58頁照片編號4)(持用人:被告鍾柏益)
「公司名稱」欄
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代表人」欄
偽造之「嚴麗蓉」印文1枚
「收訖專用章」欄
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
「經辦人」欄
偽造之「林明輝」印文、署名各1枚
6
113年6月6日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偵字第36267號卷第63頁照片編號13)(持用人:被告朱健群)
「公司名稱」欄
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代表人」欄
偽造之「嚴麗蓉」印文1枚
「收訖專用章」欄
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
「經辦人」欄
偽造之「王志安」署名1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267號
                   114年度偵字第8925號
                   114年度偵字第8926號
                   114年度偵字第8927號
                   114年度偵字第8928號
                   114年度偵字第9742號
  被   告 吳宇軒


        李明樹


        林葦翔






        鍾柏益




        朱健群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宇軒、李明樹、林葦翔、鍾柏益、朱健群等5人(下稱吳宇軒等5人)分別於民國113年4月至6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宮本武藏」、「貝爾福喬登」、「功德無量」、「超夢」、「顧問」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浩瀚人生」等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吳宇軒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533號提起公訴;李明樹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3035號提起公訴;林葦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952號提起公訴;鍾柏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044號提起公訴;朱健群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6342號提起公訴,均不在本件起訴範圍),由吳宇軒等5人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嗣吳宇軒等5人與TELEGRAM暱稱「宮本武藏」、「貝爾福喬登」、「功德無量」、「超夢」、「顧問」、LINE暱稱「浩瀚人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先於113年2月21日16時5分前之某時起,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廣告,藉此吸引董正偉加入,復以LINE暱稱「老雷」向董正偉佯稱:可透過永煌投資APP及網站(網址:https://www.nfdsgjkfd.com)投資獲利等語,致董正偉陷於錯誤,約定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當面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錢,再由吳宇軒等5人分別依TELEGRAM暱稱「宮本武藏」、「貝爾福喬登」、「功德無量」、「超夢」、「顧問」及LINE暱稱「浩瀚人生」等人之指示,配戴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將「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上有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印文、代表人「嚴麗蓉」印文、附表所示名義人之印文及署押),交付與董正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附表所示名義人。嗣吳宇軒等5人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攜至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前往領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董正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宇軒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依「宮本武藏」、「貝爾福喬登」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董正偉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並已取得約新臺幣(下同)7萬至8萬元不等報酬之事實。
2
被告李明樹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依「浩瀚人生」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並已取得約10萬元報酬之事實。
3
被告林葦翔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依「功德無量」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並已取得約5萬至6萬元不等報酬之事實。
4
被告鍾柏益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依「超夢」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且本次取得3,000元報酬之事實。
5
被告朱健群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依「顧問」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且本次取得1萬4,000元報酬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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⑴證人即告訴人董正偉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通話紀錄擷圖及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工作證翻拍照片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所示手法詐騙後,依詐欺集團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將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付與被告吳宇軒等5人,且被告吳宇軒等5人將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交付告訴人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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⑴監視器影像擷圖
⑵被告吳宇軒等5人所使用偽造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吳宇軒等5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持偽造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宇軒等5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吳宇軒等5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吳宇軒等5人在「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工作證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5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5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5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被告5人偽造之工作證、存款憑證,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上偽造之印鑑、印文及署押,本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惟前已聲請就該偽造之私文書為沒收諭知,是不再重複聲請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請審酌被告吳宇軒等5人均正值青壯,為牟私利,反加入詐騙集團而與詐騙集團成員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且透過詐騙集團成員間之組織化及分層分工,使上開詐術更容易遂行,且詐欺所得之財物流向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而均應予非難,以及附表所示告訴人損失金額等情,量處被告吳宇軒等5人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以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面交車手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交付金額

 存款憑證  名義人
1
李明樹
113年4月22日
14時55分許
桃園市○○區○○街0號
(統一超商-圓山門市)
50萬元
使用本名
「李明樹」
2
鍾柏益
113年5月8日
8時5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
(南僑食品工廠-中壢廠)
90萬元
使用假名
「陳明輝」
3
吳宇軒
113年5月17日
10時11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雙龍門市)
10萬元
使用假名
「吳永祥」
4
林葦翔
113年6月4日
9時2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
(南僑食品工廠-中壢廠)
80萬元
使用假名
「林家慶」
5
朱健群
113年6月6日
8時5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
(南僑食品工廠-中壢廠)
70萬元
使用假名
「王志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