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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宇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267號、114年度偵字第8925號、第8926號、第8927號、第8928號、第97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董正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同案被告李明樹、林葦翔、鍾柏益、朱健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被告吳宇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先後於113年7月31日、115年1月21日經公布及修正公布,分別自113年8月2日、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且就應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於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然本案獲有報酬(詳下述),且迄本院宣判時,仍均未繳交其前開犯罪所得,自無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固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惟未與告訴人董正偉達成調解,是顯與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合;從而,不論修正、前後,被告均無從援引前開規定予以減刑,故上開修正對被告而言,自無有利或不利可言,本案應逕行適用新法即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②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然本案獲有報酬(詳下述),且迄本院宣判時,仍未繳交其前開犯罪所得,是無論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被告均無從適用。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結果,法院於處斷刑之範圍上,倘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得量處之刑度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此部分犯行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宮本武藏」、「貝爾福喬登」(下稱「宮本武藏」等人)共同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及「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之行為,各係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宮本武藏」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且尚與告訴人和解,是無從適用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要件,爰不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本案亦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是自也無庸列為本案量刑審酌事項,併此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不明是非、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應予懲處;復衡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斟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至檢察官雖就被告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惟本院審酌全情後,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尚屬適當,檢察官此部分之求刑,稍嫌過重,併為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依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條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本案擔任車手所收取之贓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固為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業已轉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款項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核與一般詐欺集團慣常使用之收款手法相符,且無證據足認該款項仍在被告實際管領中,堪認被告在遭查獲前,已將上開洗錢財物轉出,因而未經查獲,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
 ㈡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一單我可以領取3千至5千元(詳偵字卷第36267號卷第115頁)等語,是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認被告犯罪所得為3,000元,該3,000元既未扣案、復未繳回或返還告訴人,亦無其他不宜宣告沒收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甲編號2所示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未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均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前開收據上所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嚴麗蓉」、「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吳永祥」印文、署名各1枚,均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末本案扣得如附表甲編號2所示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嚴麗蓉」、「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吳永祥」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宮本武藏」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等共犯有偽造該些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些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些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偽造之文書
欄位
偽造之署押、印文
1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
113年5月17日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偵字第36267號卷第60頁照片編號7)
「公司名稱」欄
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代表人」欄
偽造之「嚴麗蓉」印文1枚
「收訖專用章」欄
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
「經辦人」欄
偽造之「吳永祥」印文、署名各1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267號
                   114年度偵字第8925號
                   114年度偵字第8926號
                   114年度偵字第8927號
                   114年度偵字第8928號
                   114年度偵字第9742號
  被   告 吳宇軒


        李明樹


        林葦翔






        鍾柏益




        朱健群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宇軒、李明樹、林葦翔、鍾柏益、朱健群等5人(下稱吳宇軒等5人)分別於民國113年4月至6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宮本武藏」、「貝爾福喬登」、「功德無量」、「超夢」、「顧問」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浩瀚人生」等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吳宇軒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533號提起公訴;李明樹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3035號提起公訴;林葦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952號提起公訴;鍾柏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044號提起公訴;朱健群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6342號提起公訴,均不在本件起訴範圍),由吳宇軒等5人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嗣吳宇軒等5人與TELEGRAM暱稱「宮本武藏」、「貝爾福喬登」、「功德無量」、「超夢」、「顧問」、LINE暱稱「浩瀚人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先於113年2月21日16時5分前之某時起,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廣告,藉此吸引董正偉加入,復以LINE暱稱「老雷」向董正偉佯稱:可透過永煌投資APP及網站(網址:https://www.nfdsgjkfd.com)投資獲利等語,致董正偉陷於錯誤,約定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當面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錢,再由吳宇軒等5人分別依TELEGRAM暱稱「宮本武藏」、「貝爾福喬登」、「功德無量」、「超夢」、「顧問」及LINE暱稱「浩瀚人生」等人之指示,配戴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將「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上有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印文、代表人「嚴麗蓉」印文、附表所示名義人之印文及署押),交付與董正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附表所示名義人。嗣吳宇軒等5人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攜至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前往領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董正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宇軒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依「宮本武藏」、「貝爾福喬登」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董正偉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並已取得約新臺幣(下同)7萬至8萬元不等報酬之事實。
2
被告李明樹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依「浩瀚人生」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並已取得約10萬元報酬之事實。
3
被告林葦翔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依「功德無量」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並已取得約5萬至6萬元不等報酬之事實。
4
被告鍾柏益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依「超夢」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且本次取得3,000元報酬之事實。
5
被告朱健群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依「顧問」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且本次取得1萬4,000元報酬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董正偉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通話紀錄擷圖及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工作證翻拍照片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所示手法詐騙後,依詐欺集團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將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付與被告吳宇軒等5人,且被告吳宇軒等5人將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交付告訴人之事實。
7
⑴監視器影像擷圖
⑵被告吳宇軒等5人所使用偽造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吳宇軒等5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持偽造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宇軒等5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吳宇軒等5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吳宇軒等5人在「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工作證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5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5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5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被告5人偽造之工作證、存款憑證,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上偽造之印鑑、印文及署押,本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惟前已聲請就該偽造之私文書為沒收諭知,是不再重複聲請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請審酌被告吳宇軒等5人均正值青壯,為牟私利,反加入詐騙集團而與詐騙集團成員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且透過詐騙集團成員間之組織化及分層分工,使上開詐術更容易遂行,且詐欺所得之財物流向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而均應予非難,以及附表所示告訴人損失金額等情,量處被告吳宇軒等5人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以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面交車手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交付金額

 存款憑證  名義人
1
李明樹
113年4月22日
14時55分許
桃園市○○區○○街0號
(統一超商-圓山門市)
50萬元
使用本名
「李明樹」
2
鍾柏益
113年5月8日
8時5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
(南僑食品工廠-中壢廠)
90萬元
使用假名
「陳明輝」
3
吳宇軒
113年5月17日
10時11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雙龍門市)
10萬元
使用假名
「吳永祥」
4
林葦翔
113年6月4日
9時2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
(南僑食品工廠-中壢廠)
80萬元
使用假名
「林家慶」
5
朱健群
113年6月6日
8時5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
(南僑食品工廠-中壢廠)
70萬元
使用假名
「王志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