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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蔚辰


選任辯護人  張明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民眾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有他人因其任意提供之帳戶而受詐欺後匯款及詐欺贓款因其提供之帳戶遭洗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3日20時24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廣泰門市,透過該門市之交貨便服務,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該二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甲○○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使用,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金融卡密碼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前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僅中信帳戶尚有餘款新臺幣3萬餘元未及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丙○○、乙○○分別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交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本案中信、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如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網銀轉帳截圖、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被告甲○○提出之與「Li Xiao Lian」、「徵工楊小姐」之對話截圖、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翻拍照片、被告網銀交易明細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列印、代工協議書(自對話紀錄中列印)、交貨便單據翻拍照片列印,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犯行,然未提出答辯而保持緘默,訊據其於警、偵訊則以其應徵「家庭代工」而寄出提款卡並提供密碼置辯,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對於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無幫助詐欺集團之不確定故意,與幫助詐欺之要件未合,辯護人並舉出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第1519號刑事判決為其論點之支撐;被告前開行為,主觀上並無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有所認知,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犯意與不法所有之意圖,且無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更遑論與詐欺集團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前揭研討結論及判決意旨,尚難併依修法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罪嫌論處;被告在113年7月25日接獲中國信託銀行之通知後,發現「沖正餘額」之異常帳戶,旋即於翌日26日凌晨1時45分主動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報案,將系爭帳戶列為警示帳戶,阻止詐欺集團後續提領款項,使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尚有餘額38,071元未被提領,進而造成更多資金之損害,且被告向警方報案時,提供之 Line 對話紀錄,其中有詐欺集團「楊怡芳」之身分證正反影本,及交貨便明細表,而該明細表上有詐欺集團收受提款卡及密碼包裹之超商地址及取件人等資訊,警方應可經由該資訊調取超商取件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或影像,應有助於警方查獲該詐欺集團,據上,被告自動向警方報案(等同向警方自首),使詐欺集團部分款項,得以保全,未被領出,並願意自動繳回該款項,且提供之上開資訊,可使警方查獲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應有洗錢防制法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之被害情節業據其等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提出網銀轉帳截圖、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為憑,復有本案中信、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欺騙後,均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內並遭提領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依被告所提之與「Li Xiao Lian」之對話截圖,被告稱「這個(寄提款卡)我還在考慮,覺得有點怕怕」,可見被告對於「徵工楊小姐」所稱須寄送提款卡乙節,並非無疑。再就被告與「徵工楊小姐」之對話截圖觀之,「徵工楊小姐」提供之代工協議書(該協議書並無命名,本判決以該名稱稱之)之抬頭為「日大包裝器材有限公司」,然該協議書簽約人之甲方卻為「楊怡芳」,未見「日大包裝器材有限公司」,更未見該公司大小章,該協議書一見即知前後矛盾,根本無任何法律上效力,即使如辯護人所稱被告不具專業知識,然此無須專業知識,屬一望即知之重大瑕疵,且被告即便不備專業知識,亦可打電話詢問「日大包裝器材有限公司」,以明該公司是否有因徵求「家庭代工」,而欲使用應徵者之提款卡甚至密碼,且有提供應徵者何等補助,然被告卻捨此不為。非僅如此,被告既與「日大包裝器材有限公司」簽約做該公司之「家庭代工」,則即使被告不疑有他而寄送提款卡,亦應將提款卡寄送至「日大包裝器材有限公司」,然依被告所提其與「徵工楊小姐」之對話截圖,其卻依「徵工楊小姐」之言,逕依「徵工楊小姐」提供之交貨便代碼而寄送至7-11另一門市即園舺門市,而被告依「徵工楊小姐」之言所列印出之交貨便單據之寄件人之姓名更非被告本人,而係「金*莉」,被告既以假名寄交,自應知其寄交提款卡之高度違法可能性,被告在此情形下,猶不向店員詢問提款卡是否可不以本名寄交,或逕要求店員更正寄件人姓名,不能猶稱其無本件不確定之幫助犯罪故意,更不得以其一切都按照對方指示操作為辯,而此等諸反常之行為更與專業知識無涉。又依被告所提其與「徵工楊小姐」之對話截圖及上開代工協議書,被告須提供提款卡辦理入職並購買代工材料,即「公司財務會先將購買材料之費用匯入被告帳戶內,再提領找廠商購置材料,取得發票就是妳購買證明」,「徵工楊小姐」又稱如此之做法會節省公司稅金,以此補助代工者,然購買材料係「日大包裝器材有限公司」份內之事,自應由該公司出錢購買,且可逕將公司款項提現後,以現金方式支付材料費或以現金匯予材料廠商,既以現金支付之,自不會留下金流痕跡而計入稅金,且日後又可在被告薪資中加以扣除,何須更為迂迴即先將現金材料費匯入被告帳戶,再提款支付廠商,且若公司提現後直接支付廠商之方式仍會遭國稅局質疑而計入稅金,則先將現金材料費匯入被告帳戶再提領後用以支付廠商同樣會(甚且更會,因有金流痕跡)遭國稅局質疑而計入稅金,凡此亦均不是專業財會人士才得以瞭解之事項。更為離譜者,依上開代工協議書,應徵者提供一張提款卡可獲10,000元補助,最多可提供六張提款卡,可獲60,000元補助,此更形同令應徵者將提款卡以秤斤論兩之方式賣予或出租予「日大包裝器材有限公司」,蓋一個國內銀行帳戶可接收之國內款項並無上限(自國外匯入亦無上限,僅於超過相常於台幣50萬元時須加以申報,以澄清並無國際或跨區洗錢),無須應徵者提供二個以上提供卡,更況,補助當然係按照人頭,豈有根據應徵者所可提供之提款卡計算之理。而上開各節亦均屬平常之人均得知悉之事項,並非如辯護人所稱須具備財會專業,至檢察官於偵訊時質疑之詞即公司進貨成本本即可作為進項項目降低營業所得,為何須透過被告帳戶購買材料乙節,或需稍具財會知識,然此撇開不論,本院所指上開各節均僅係普通常識而不須具備財會專業,更與辯護人所舉最高法院判決中論述之不乏高等知識份子如何遭詐欺集團詐欺云云無涉。復以,「徵工楊小姐」又稱以被告之提款卡購買材料後即有為被告購置材料的證明,此之「實名制」可防止應徵者用假身分登記後領取材料和補貼,造成公司損失云云,然提款卡上並無任何被告年籍資料,無所謂「實名制」可言,且應徵者亦可提供他人之提款卡,如此一來,亦無法達成所謂之「實名制」,況依「徵工楊小姐」所言,司機既會送材料及補助金及薪資到府,則自可到府核對應徵者之證件,再透過合法簽立而有法律效力之代工協議書,而於應徵者捲走材料後,即可「實名追索」,另應徵者做完加工後,司機到府收成品時再將薪資及補助金交予代工者簽收即可防應徵者捲走薪資及補助金。簡言之,「實名制」之重點在於事後之防弊及追索捲走公司材料及補助金之應徵者之法律責任,而依「徵工楊小姐」之言,應徵者單純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根本無從達成此項目的,反而公司將材料費匯入應徵者之帳戶後,應徵者可立即以網銀將之轉走,或再重新申領新的提款卡加以現金提領而捲走材料費。凡此,形諸文字者眾,實則均為普通之常識,上開各項論述均不涉法律專業,純以通常常識平鋪直敘,被告及辯護人不得以上開各節須具備如何之專業知識,而被告不具備之,據以卸責。再被告及辯護人雖提出被告於113年7月26日1時45分之報案證明單(據偵卷第49頁,被告係於同日1時18分接受警詢),然本件告訴人丙○○於113年7月25日8時45分即已報警接受警詢,警方亦於同日22時27分即已通報被告帳戶警示,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憑,更況被告報警之際,其本案台新帳戶內之餘額僅剩40元,中信帳戶內之被害贓款亦已遭提領過半,不能以被告之報案即指被告有何自首之事實。至辯護人指稱被告向警方報案時,提供之 Line 對話紀錄,其中有詐欺集團「楊怡芳」之身分證正反影本,及交貨便明細表,而該明細表上有詐欺集團收受提款卡及密碼包裹之超商地址及取件人等資訊,警方應可經由該資訊調取超商取件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或影像,應有助於警方查獲該詐欺集團,據上,被告自動向警方報案(等同向警方自首),使詐欺集團部分款項,得以保全,未被領出,並願意自動繳回該款項,且提供之上開資訊,可使警方查獲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應有洗錢防制法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云云,按詐欺集團提供之任何資料恆屬虛偽造假,被告所提各項資料,根本無從追索本案詐欺集團之正犯,辯護人欲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以減免被告之刑,核無可能,更況被告亦從未認罪自白犯行。至辯護人雖提出上開最高法院判決為憑,然各案案情不同,未可同等類比,且我司法實務經常以案件類型化而論斷心證,即不加深究各案案情之差別,逕掉入類型化陷阱而就心證判斷亦同等類比之,例如將提供帳戶之案件歸類為愛情詐騙型、貸款型、投資型、家庭代工型等等,遽而將他人之判決理由加以照抄,其結果自與公平正義相違,而就司法實務類型化之結果,甚且導致若干司法判決就貸款型之案件,即使行為人欲聯手不詳之對方對銀行或民間金主詐貸,亦一概否定行為人之不確定幫助主觀犯意,此殊非法理之平。推衍極致,出賣或出租帳戶之人,其出賣或出租帳戶之對象亦常陳稱係為減稅甚或作出絕對與違法之事無關之保證,則單純出賣或出租帳戶而賺錢之人為何即可判斷為具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做出有罪之判斷,明乎此,尤應注意被告是否具備主客觀構成要件與其行為動機(出租或出賣帳戶賺錢、追求愛情、家庭代工、貸款〈假金流〉、為領取中獎獎金等等)之區別,不應囫圇就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而做有罪判斷之判決遽指為「懲罰無知」。且本院基於憲法保障之獨立審判,本院心證亦不受上開類型化、量化之司法實務判決之干涉。更況被告亦有上開之具體案情,無從否定其之幫助本件犯罪不確定主觀犯意。
 ㈢復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開放之網銀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行為時已滿24歲,依戶籍資料為大學畢業,是其就己之任意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該等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款項使用甚明。是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者提領或以持實體卡片至ATM操作之方式轉匯或以網路銀行結合約定轉帳之方式轉匯,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任意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本案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透過ATM提領、轉匯贓款,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該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否認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無從阻卻犯罪,以其之認罪始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綜上,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任意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俟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是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帳戶資料,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㈥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己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提供他人,該存款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並衡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難認其已知所悔悟、其之行為致附表所示之人蒙受共計新臺幣224,086元之損失、其於本院自述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教育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附表所示之人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丙○○
(提告)
113年7月25日15時56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向告訴人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惟須先依指示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5日
18時40分許
50,000元
台新帳戶
113年7月25日
18時47分許
50,000元
113年7月25日
19時許
30,000元
2
丁○○
113年7月24日15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向被害人佯稱:可出租房屋予其,惟須先支付訂金及配合驗證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5日
21時59分許
39,097元
中信帳戶
113年7月25日
22時8分許
4,990元
3
乙○○
(提告)

113年7月25日20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向告訴人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惟須先依指示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5日
22時23分許
49,999元
中信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