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慶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慶原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程慶原與A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同事。程慶原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13年8月5日11時5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0弄00○0號之長生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生木業公司)內,乘A男於公司廁所旁洗手臺洗手而不及抗拒之際,徒手從後方觸摸A男臀部1下,以此方式對A男為性騷擾得逞。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程慶原坦承有拍告訴人A男臀部等事實,然否認犯行,辯稱:我是在跟告訴人打招呼,且當時我是拍兩個人屁股,另一位是詹永慶,我因為進行白內障手術,左眼全盲,距離感不佳,當時只是隨手一拍,我沒有性騷擾意圖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之時地,乘告訴人在公司廁所旁洗手臺洗手而不及抗拒之際,徒手從後方觸摸A男臀部1下等節,業據被告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證人張淑惠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長生木業公司113年8月21日公告影本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先可認定。
二、被告於事發時係年滿52歲之成年人,依其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長生公司擔任業務工作之工作經驗,被告當知悉與他人接觸、相處應保有一定分際,不可隨便或輕易碰觸他人臀部等與性有關之身體部位,卻趁A男洗手而不及抗拒之際,徒手從後方觸摸A男之臀部,被告主觀上具有性騷擾意圖甚明。
三、雖被告以前詞辯解。然而:
㈠被告如欲向A男打招呼,以A男與被告當時相對位置,被告大可從後呼喊A男,或輕拍A男肩膀、後背、手臂等非與性有關之身體部位,竟捨此不為,無視上開選擇而直接觸摸告訴人之臀部,被告所為已與日常生活經驗有違,是否意在打招呼,已非無疑。
㈡告訴人警詢證稱:當時被告從我後方突然摸我屁股,使我受到驚嚇,我當下有喝斥對方:「你是變態嗎」等語(他字卷26頁);告訴人於審理具結證稱:我在水龍頭那邊洗手,被告就從我後面往我屁股拍了一下,我非常憤怒,我就說「你是變態」等語(本院易字卷60頁),告訴人已一致證稱其遭被告從後觸碰臀部後當下深感驚嚇、憤怒,並當場質疑被告此舉是否為變態行徑,且被告警詢及審理自承:我拍完後告訴人當下有轉身說:「變態喔」等語(偵卷25頁,本院易字卷21-22頁),也與告訴人上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故自告訴人上開激烈言詞反應,已可證明被告從後徒手觸摸告訴人臀部,並非意在打招呼。
㈢證人詹永慶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發發生時被告並無用背後觸碰方式與我打招呼等語(本院易字卷58頁),參以詹永慶與被告為公司同事且無恩怨,應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誣陷被告之虞,其證述內容,亦可採信,可見被告當時並無觸碰身體方式向詹永慶打招呼。
㈣雖被告於112年7月29日起至113年7月29日止有進行左眼視網膜剝離等眼部手術,有被告陳報之手術紀錄單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21-30頁),然彼時被告是否全然無法辨識告訴人身體部位之位置及遠近,尚無從單憑上開手術紀錄單以為證明,加以被告觸摸位置係告訴人臀部,屬與性有關之身體部位,並非一般人打招呼所會「觸摸」甚或「誤觸」之處,故上開手術紀錄單無從使本院認定被告係誤觸臀部之事實。
㈤被告辯稱其觸摸告訴人臀部係在向告訴人打招呼等語,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忽視告訴人所享有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等權利,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為性騷擾行為,使告訴人受有身心創傷,被告所為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部分賠償,犯後態度欠佳,兼衡被告之品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與家庭狀況,暨告訴人向本院表示關押3至6月,且不得易科罰金之科刑意見(本院易字卷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雖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然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告訴人於審理時亦未表示有宥恕被告等語,再審酌本案之犯罪情節、對告訴人造成之心理傷害程度,故本院認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不可輕啟寬典,不宜對被告為緩刑諭知。被告主張應判處緩刑等語,並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