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程鈞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程鈞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 實
一、張程鈞於民國109年起至113年7月止,在桃園市○○區○○○街0號12樓之1之洗洋洋清潔有限公司(下稱洗洋洋公司)受雇擔任冷氣清潔技師,除了負責清洗冷氣機之外,於每月十日、二十日及該月份末日應將向客戶收取之款項繳回洗洋洋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張程鈞竟利用向客戶收取款項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9年之任職期間,將其向不詳客戶收取之部分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37萬元,未按規定繳回洗洋洋公司,接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並花用完畢。嗣經洗洋洋公司發現上情,張程鈞遂向洗洋洋公司承諾返還上開款項,洗洋洋公司同意張程鈞繼續任職。
㈡於111年11月之任職期間,將其向不詳客戶收取之部分款項共計62萬元,未按規定繳回洗洋洋公司,接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並花用完畢。嗣經洗洋洋公司於111年11月29日發現上情,張程鈞並於同日簽立還款承諾書,承諾將於111年12月10日起,從薪資中撥取2萬元充作還款,並繼續在洗洋洋公司任職。
㈢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其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客戶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共計40萬8,980元逕予挪用,接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嗣經洗洋洋公司於113年7月底發現張程鈞又有侵占款項之情形,公司負責人戴亞屏即不再指派工作給張程鈞。
二、案經洗洋洋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張程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6-8頁、第82頁;易字卷第31頁、第36-37頁),核與證人戴亞屏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5-17頁),並有113年侵占金額整理表、還款承諾書影本、通訊軟體LINE記事本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9-4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時間,均係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並由犯行實施係基於單一侵占之犯意及幾近連綿不斷之密接性、手段相同等情觀之,實難將各次侵占犯行以時點略異為由分開評價,故認各次犯行係在密接時、地為之,且僅對告訴人洗洋洋公司生有損害,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而將各次之侵占犯行,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為已足。被告所犯三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責任之基礎,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利用向客戶收取款項之機會,將業務上持有之客戶款項侵占入己,有違誠信及職業道德,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損害非輕,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之量刑意見(見易字卷第38-39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羈押前在物流業打零工、經濟正常之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依法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此外,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㈢業務侵占之款項依序為37萬元、62萬元、40萬8,980元,扣除於事實欄一、㈠部分已返還23萬3,905元(見偵字卷第27頁)和事實欄一、㈢部分已返還2萬元,即為13萬6,095元(計算式:37萬元-23萬3,905元=13萬6,095元)、62萬元、38萬8,980元(計算式:40萬8,980元-2萬元=38萬8,980元),雖未扣案,惟既屬被告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當屬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業務侵占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Ⅰ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Ⅱ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 |
| | 張程鈞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叁萬陸仟零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張程鈞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張程鈞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捌萬捌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