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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9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百成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百成共同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羅百成、黃廷芳(由本院另行審結)均可預見深夜凌晨時分所搬運之堆高機1臺,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上開堆高機1臺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祐祥重機有限公司所有,於民國108年8月19日凌晨1時42分許,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名翻牆進入上址公司圍牆,將大門控制箱之齒輪推開,以手推開大門,再以不詳方式發動堆高機竊取,下稱本案堆高機),竟共同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於108年8月19日凌晨1時許聯繫黃廷芳,告知須駕車前往載運堆高機等事宜,復由黃廷芳聯繫羅百成,由羅百成於108年8月19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抵達桃園市平鎮區陸光路某處,由上開2名男子將竊得之堆高機駛上貨車之車斗,再由羅百成載運離去。
二、羅百成明知劉坤榮、白明宗、黃廷芳及鍾定軒等人(劉坤榮等人所涉竊盜罪嫌,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41號判決有罪確定)於108年10月12日凌晨5時5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大華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公司)竊取電纜線等情,竟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於108年10月12日上午6時19分許,接獲劉坤榮以電話通知須協助搬運前開電纜後,即駕駛車號00-0000號小貨車前往大華公司,將劉坤榮等人竊取之電纜線載運離去。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93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3頁),且據證人劉 晨献、黃廷芳、劉坤榮、白明宗、鍾定軒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045卷【下稱偵34045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114頁、第121頁、第129頁、第138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094卷【下稱偵12094卷】第162頁至第16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698卷【下稱偵7698卷】第41頁至第43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7698卷第45頁至第62頁,偵34045卷第43頁至第51頁、第65頁至第71頁、第7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搬運贓物罪。
 ㈡被告與黃廷芳就事實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其搬運之財物係他人行竊所得之贓物,卻仍加以協助搬運,造成告訴人追索贓物困難,且有礙財產犯罪偵查,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依據現有卷證,被告除本案之外,尚有數罪併罰之另案而有與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是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為事實一、二所示搬運贓物犯行,因而分別獲得新臺幣2,500元、5,000元,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偵7698卷26頁、偵34045卷第146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海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家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