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
被 告 陳金德
選任辯護人 陳文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金德於民國102年10月前某時,先將其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853號房屋)之電線,牽接至同路段851號(下稱本案房屋,起訴書誤載為821號)之電錶及開關,使上開插座之用電計入本案房屋之電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自102年10月15日至112年12月31日間,將本案房屋出租予告訴人精承興精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精承興公司,負責人:陳麗文、實際負責人:張聖潔),並約定本案房屋電費由告訴人繳納,以此詐術使告訴人張聖潔陷於錯誤,誤認自己所繳納之電費,僅係為本案房屋用電所支付,因而實際上將陳金德管領之853號房屋之電器插座用電費用連同本案房屋用電費用一併支付,被告則藉此方式詐得短繳數額不詳電費之不法利益。嗣告訴人於112年12月31日租約期限屆至並返還本案房屋予被告而進行點交時,因誤觸本案房屋總電源導致853號房屋電燈關閉,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述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聖潔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房屋租賃契約書、台灣電力公司桃園營業處113年9月3日桃業供字第000000000號責任聲明通知書暨所附現場會勘照片、113年10月8日桃園字第1131132821號函暨所附桃園市○○區○○路000號、853號用電情形及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以:本案房屋電錶本來就裝在853號房屋內,2間共用同1個電錶,最初簽約是告訴人張聖潔之妻即精承興公司登記負責人陳麗文,陳麗文及告訴人張聖潔於承租前均已知悉電錶的事情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本案房屋電錶自始裝設在853號房屋,告訴人自承租之初即知悉,請為無罪判決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精承興公司及告訴人張聖潔之妻陳麗文簽訂租賃契約,承租之標的物為本案房屋,租賃期間為102年10月15日至107年10月14日,後又再次與告訴人精承興公司簽訂契約延長租賃期間至112年10月14日,而承租期間本案房屋與853號房屋均為共用電錶計算電費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述明確(見他卷第43至45頁、偵卷第25至26頁、本院審易字卷第77至80頁、本院易字卷第69至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聖潔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陳麗文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吻合(見他卷第37至39頁、偵卷第81至82頁、本院易字卷第155至179頁),復有台灣電力公司桃園營業處函文、台灣電力公司桃園營業處113年9月3日桃業供字第000000000號責任聲明通知書暨所附現場會勘照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業處113年10月8日桃園字第1131132821號函暨所附本案房屋及853號房屋用電情形及資料、現場照片、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102年10月15日至107年10月14日〉、〈租賃期間:107年10月15日至112年10月14日〉、853號房屋內開關箱及電錶箱照片、電錶照片在卷可按(見他卷第5至12頁、第75至89頁、第95至99頁、偵卷第55至72頁、第83至97頁、第99至109頁、本院審易卷第57至65頁、第67至68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供稱於告訴人精承興公司、張聖潔承租之初即已知悉本案房屋與853號房屋共用電錶計算電費,於109年廖炳程承租853號房屋並在房屋內安裝車床機器後,853號即有另外安裝電錶,並由廖炳程支付電費予告訴人之妻陳麗文等節,應屬實情,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分述如下: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一開始告訴人精承興公司承租時,853號因為並未使用,大約1個月僅有2度電,也沒有裝設獨立電錶,但伊從租屋開始就有告知告訴人之妻陳麗文此情,陳麗文稱這1、2度電不用計算的,後來109年間廖炳程向伊承租853號房屋,陳麗文看到之後就詢問電費如何計算,因為廖炳程有放車床,電費較高,所以陳麗文就要求853號要加裝獨立電錶,並且將853號房屋的電費寫在電力公司的單據上計算,由廖炳程將現金支付給陳麗文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0至77頁),並提出台灣電力公司109年9月繳費通知單為據(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3頁)。考量被告前揭供述內容稱因本案房屋之電錶裝設於853號房屋內,且因告訴人承租之初853號房屋並未使用,每個月僅有使用零星電量,電費不高,由陳麗文口頭應允告訴人將負擔此部分電費,嗣因廖炳程承租853號房屋,並裝設車床至電費高漲,陳麗文要求增設853號房屋計算電費,由廖炳程以現金方式支付陳麗文等情,並未違反一般商業、日常交易往來之常情,且觀諸其所提出之109年9月繳費通知單上經確有經手寫記載「隔壁用電量」等詞,並列舉計算式計算「隔壁用電」應分擔之電費等節,而證人陳麗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上字詞應為伊先生張聖潔所書寫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66頁、第171頁),堪信其前揭供述情節應非子虛。
2、再者,觀諸被告提出之其與廖炳程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見本院易字卷第103至107頁)內容可知,廖炳程詢問被告「ㄟ對了!這個月的電費是要找你算還是找隔壁算」,被告回覆以「隔壁啊。他們才知道一度多少啊」、「帳單都是寄他們那裡」等詞,亦與被告前揭供述稱廖炳程承租853號房屋後獨立計算電費並交予告訴人之情節吻合,益徵告訴人張聖潔及其妻陳麗文至少自109年間廖炳程承租853號房屋之日起,即已知本案房屋與853號房屋共用電錶之事實。
3、又觀諸本案房屋及853號房屋之照片(見他卷第77至81頁)亦顯示,本案房屋與853號房屋僅有一牆之隔,而本案房屋之電錶安裝於853號房屋之最左側緊鄰本案房屋處,安裝於本案房屋內之2個電箱均有線路往上接通至旁處,且該2個電箱均係設置於本案房屋內明顯之處,旁邊並無設置他物阻擋,可徵告訴人與被告簽約之伊始,點交時即已知本案房屋之電錶並非安裝於本案房屋內,而係往上接通,將電錶安裝於853號房屋內。
4、而證人陳麗文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本案房屋承租過程為伊去跟被告洽談,後由伊與張聖潔一起去簽租賃合約,第1份租賃契約屆滿後,張聖潔有再去點交才簽訂第2份資賃契約,一開始承租時853號房屋均無人使用,但本案房屋的電錶放在853號房屋內,每個月均要進入853號房屋內抄電錶,伊等於簽約之後還有跟被告及被告妻子說希望把電錶放到本案房屋內這樣比較方便,但是後來還是沒有遷,被告沒有跟伊等說過853號房屋的用電也要計算在本案房屋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5至168頁),謂簽約過程為其與被告洽談,然被告均未告知853號房屋與本案房屋共用電錶一事,惟依其所述,自承租本案房屋之初,即知悉本案房屋之電錶與853號房屋之電錶同裝設於853號房屋內,況參其後又證稱:伊等在承租本案房屋之前也有去別的地方承租過房屋,比如八德、迴龍均有承租房屋設廠房,本案房屋的電費是每月台電人員到場請被告開853號房屋的門抄電錶,伊等不會到現場去看,只有繳納電費而已,精承興公司有聘請會計師記帳,但伊也會參與做流水帳,租賃期間曾有幾個月電費異常高,但不清楚是何原因,大概是租賃契約快屆滿的幾年間,因為張聖潔一個人實際經營公司比較繁忙,所以電費也是張聖潔將繳費通知單交給伊,由伊去繳納,伊等承租本案房屋是要經營工廠使用,因此伊等在承租時還有請台電幫忙換成工業用電,可以減免一些營業企業電,因為本案房屋的電錶放在853號房屋內,所以伊等的電費就是台電人員每月到853號房屋內抄電錶,之後伊等收到本案房屋的電費帳單,伊等承租本案房屋10年間均無關過電源,雖然精承興公司後5年沒有在營運了,所以伊等是因為租賃期間屆滿要搬家的時候,將所有的燈關掉,關掉之前853號房屋內的燈是亮的,伊等本案房屋的電源關掉以後,853號房屋的燈就熄了,伊等才知道853號房屋有在用本案房屋的電,伊不知道被告提出之上開109年9月間繳費單,伊僅有依照繳費單據繳費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68至179頁),依其上開證述內容,可知精承興公司為經營需要以工業計電之傳統產業,於租賃之最後5年實際上已無營業,詎其乃於10年間均未關總電源,與一般人使用電源之理性經濟安排已不相符,是否可信,非屬無疑。且以依其所述,精承興公司由於為經營大量用電之產業,對於電費、用電量極為敏感、錙銖必較,乃至於經營之初即已向台電聲請換成工業用電計費,其亦非毫無承租房屋之經驗,竟於承租期間均未點交確認本案房屋之電表設立情況,亦未隨同台電人員至853號房屋內確認每月電錶、用電情況,對於被告於109年間將853號房屋租賃予廖炳程擺放車床致使用電量大增乙節亦無所知悉,甚且其身為精承興公司經營期間負責記流水帳之人,每月依照繳費單據繳納電費,卻對於繳費單據上有張聖潔記載需向「隔壁」索要電費之涉及每月公司運行支出、收入乙節無所知悉,當與一般常情不合,是其證述告訴人對853號房屋與本案房屋共同電錶共同計費乙節顯然前後矛盾,自無從採信。
5、至證人即告訴人張聖潔雖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被告均未跟伊說過853號房屋的電是由本案房屋出去的,導致伊承租期間均負擔853號房屋的電費云云(見他卷第37至39頁、偵卷第81至82頁),然其於警詢時先稱:伊於111年間有發現853號的電是本案房屋出去的,伊發現是因為台電人員抄表時發覺853號房屋鐵捲門無法打開,被告通知伊,請伊將本案房屋內之配電箱開關打開,伊才發覺853號房屋的用電均由本案房屋供應等語(見他卷第38頁),於偵訊時改稱:伊直到退租把本案房屋之總電源關閉後,才知道853號房屋的電一起關了才知道此情等語(見偵卷第81至82頁),前後就究竟何時知悉本案房屋與853號房屋共用電錶,係因退租時853號房屋之電源關閉發覺此情,或係於平日台電人員按月抄表時發覺853號房屋之鐵捲門無從開啟才發覺此情等節,供述均有不一致,是否可信即非屬無疑,另參告訴人張聖潔於偵訊時稱:伊是被房東欺負到不行才來提告等語,足徵告訴人因本案房屋租賃事宜與被告頗有齟齬及嫌隙,且告訴人張聖潔前揭矛盾之證述內容,自無從遽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6、準此,可認告訴人精承興公司、張聖潔承租本案房屋之初始,告訴人張聖潔及其妻陳麗文即已知悉本案房屋之電錶安裝於853號房屋內,與853號房屋共用電錶而共同計費,於109年廖炳程承租853號房屋後,始要求被告將853號房屋另裝設獨立之電錶以計費,告訴人張聖潔更有向廖炳程收取電費之舉,自難僅以告訴人張聖潔空稱對於租賃本案房屋之10年間,本案房屋均與853號房屋共用電錶,共同計算電費等情無所知悉云云,遽認被告於簽約之初即有對告訴人張聖潔施用詐術以不法獲取利益之犯意及行為。
㈢、至被告、辯護人聲請雖傳喚廖炳程、張聖潔,主張:廖炳程曾使用853號房屋裝設車床,張聖潔對此均知悉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1頁),然本案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已無調查之必要性,併予說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執以證明被告犯罪之上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得利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李佩宣、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