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恩齊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847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恩齊於民國113年6月6日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桃園客運公車,在行經桃園市○○區○○○000○0號時,因不滿告訴人即乘客林可欣未告知付款方式逕行入座,與林可欣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之情形下,對林可欣侮辱稱「你就是犯賤、下賤」等語,足以貶損林可欣之人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劉恩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告訴人林可欣於警詢之指訴、113年6月6日桃園客運公車FAD-588號車內監視錄影影音檔案1份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案發當日公車上向告訴人表示「你這麼下賤」、「那不是下賤」等語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我主觀上不是對告訴人說上開話,是受到驚嚇和影響才說這些話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口出「你這麼下賤」、「那不是下賤」等語之事實,被告對此並未否認,且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考(見壢簡字卷第19-29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該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又如被害人係自願表意或參與活動而成為他人評論之對象(例如為尋求網路聲量而表意之自媒體或大眾媒體及其人員,或受邀參與媒體節目、活動者等),致遭受眾人之負面評價,可認係自招風險,而應自行承擔。反之,具言論市場優勢地位之網紅、自媒體經營者或公眾人物透過網路或傳媒,故意公開羞辱他人,由於此等言論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可能會造成更大影響,即應承擔較大之言論責任。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觀諸告訴人於警詢、審理中之證述,以及本院勘驗筆錄,可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之原因,在於因被告認為公車公司之政策為在乘客上車時應確認乘客要用何方式付款,然告訴人認為其先找到座位坐穩後,再選擇付款方式,因而發生爭執。細觀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可知衝突開始時被告與告訴人間原先確係就上車後要如何付款之問題發生爭執,當告訴人向被告表示要投訴被告,此告訴人能正當行使之權利時,被告因而開始以較為嘲諷之語氣向告訴人表示要投訴請快點、準時點,嗣後告訴人則接續向被告表示「青歡(台語)」等語(依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是表示你很煩、不可理喻,講不聽的意思),再其後,被告除同時仍與告訴人有關於付款方式之爭執外,另有口出「歡婆」、「幹」、「他媽」等語,並於雙方嗣後繼續爭執之時,向告訴人口出「你這麼下賤,還不是坐了,那不是下賤」等語,而觀諸被告之表意脈絡,從整體觀察評價,足認被告尚非毫無緣由、無端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為恣意攻擊,且雙方當下爭吵之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被告是在針對其與告訴人間就搭車付款方式之事,認定告訴人所為不符合公司規定,而向告訴人表達不滿之憤怒情緒,尚未達致告訴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又被告上述言語尚非長時間、反覆、持續出現或遭告訴人制止後,仍一再重複之反覆辱罵,應具一時性,屬因衝突過程情緒激動脫口而出,或屬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然參酌前開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合憲性限縮之刑法公然侮辱罪要件之意旨,認被告上開言語之影響程度,尚不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再者,本案觀察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過程,可觀察到告訴人於與被告之爭吵過程中,並未見明顯落於下風之情,被告與告訴人是有來有回之爭吵,亦見告訴人應屬有意加入並繼續此爭端,其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亦有可疑。
㈣又本案中,被告之言論亦未貶損告訴人社會往來生活之平等主體地位或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身分或資格之貶抑,自難逕認被告之上揭言詞內容,已然侵害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達於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之程度,而與經前揭憲法判決合憲性限縮解釋後之侮辱行為定義不符。另本案被告固以上開字詞辱罵告訴人,然公車上民眾見雙方起爭執,被告身為公車司機,竟不思理性與告訴人溝通,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指所指之言詞辱罵告訴人,乘客多概會認係被告較沒有口德、欠缺修養或格調,個人修養有十足改進空間,反可能對使用公共交通工具卻遭司機辱罵之告訴人感到不值,支持或提高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此即社會輿論之正面作用及影響,亦即一個多元、開放的言論市場對於侮辱性言論之制約機制,故倘若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自由市場機制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故而,尚難僅憑被告使用該等粗鄙字眼即會對於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人格名譽產生負面評價,而致於撼動告訴人至否定其自我人格之程度,本院認對於告訴人人性尊嚴之侵害在質及量上尚屬有限,亦難認被告係蓄意攻訐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為之上開言論固然粗俗不堪且並不得體,致令告訴人內心感到不悅、不快,然應僅係冒犯到告訴人不受刑法所保障之名譽感情,從而,揆之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被告尚難逕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顯然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上開犯行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