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智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張宸菱
訴訟代理人 謝鳳庭
被 告 丹嘜仕音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弘鈞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智易字第19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依著作權法第88條賠償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其陳述略稱:依起訴書之事實請求賠償。
三、被告否認有侵權行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一案,其中被訴侵害附表編號6、14-16、22、29-32、35、36、39-44、49-53、55-59、61-65等部分著作權法,因該部分未據合法告訴,該部分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上述部分業經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就該部分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以判決駁回。另其假執行之聲請則亦失所附麗,亦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