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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良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良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⑴酒後騎車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酒醉程度非重;⑵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普通重型機車,危險程度較低,且幸未因而肇事,未造成他人人身及財產損失;⑶於警詢、偵訊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⑷自陳於工地上班、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高中畢業;⑸除本案外另尚有3次觸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被告不知警惕檢束,屢屢酒後駕車上路,無視法令規定及用路人權益,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697號
  被   告 張良文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良文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22日)上午6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2日上午7時7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榮民路與環中東路口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良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廖 晟 哲
               檢 察 官 周 欣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