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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昱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8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將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帶來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於施用毒品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其尿液內之各項毒品濃度,已遠超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標準,造成公共往來交通安全之危害甚鉅。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8559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明知施用毒品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明知其於民國114年5月30日凌晨0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某汽車旅館內,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中,以點燃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5時4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央東路與復興路口前為警攔查,在其施用毒品後駕車之犯嫌被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並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K盤1個,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分別為1829ng/mL、461ng/mL,均逾越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E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E000-0000、毒品編號:DE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至扣案含有愷他命之K盤,固為本案查扣之物。惟本案係追訴被告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且無證據可認被告持有之上開愷他命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法條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應另由行政機關依法沒入銷燬,爰不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A01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莊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