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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20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INGOC KHANH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7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0000000003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A00000000003所為,係犯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騎乘如附件所示機車,行駛在公眾往來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其不慎與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趙又賢發生碰撞,以及趙又賢對於本案之意見,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無庸諭知驅逐出境之說明:
  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惟查,被告前為合法來臺居留工作之外籍移工,工作許可及居留效期均自民國114年6月17日至117年6月17日等情,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足見被告上開效期均未逾期,且審酌被告除本判決外,在我國別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犯罪紀錄,暨斟酌本案犯罪情節非重,是本院認無依上開規定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尚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7032號
  被   告 A00000000003(越南籍,中文姓名:偉玉慶)
            男 22歲(民國92【西元2003】年00 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03(中文姓名:偉玉慶,下稱偉玉慶)自民國114年9月21日晚間11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止,在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1段與桃園市蘆竹區錦中街交岔路口附近之某統一超商飲用鋁罐裝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1段由桃園區往大園區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1時2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不慎與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趙又賢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翌(22)日凌晨0時35分許,測得偉玉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偉玉慶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偉玉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A01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韓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