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翰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宗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時、地,以一恐嚇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2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停車糾紛與告訴人等有衝突,不思理性溝通,竟以口述方式恐嚇告訴人等,實不足取,且迄今未與告訴人等和解,然考量被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方式、被告所為言語之內容、犯罪之動機、危害,及其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熊興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815號
被 告 吳宗翰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翰(所涉公然侮辱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農阿蓮、黃昭雲為鄰居關係,雙方因停車問題發生口角,吳宗翰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5日22時50分,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前,對農阿蓮、黃昭雲等人恫稱「你車子他媽被砸,還是被我砸的是不是?我他媽就現在馬上砸啦!」,致告訴人2人心生畏懼。
二、案經農阿蓮、黃昭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翰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農阿蓮、黃昭雲於警詢時指述相符,復有警員所製作之譯文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復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對告訴人2人恫稱「你車子他媽被砸,還是被我砸的是不是?我他媽就現在馬上砸啦!」乙詞,依社會一般人理解及通念,自足以致接獲上開訊息之人因心生畏懼而深感不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熊興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