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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原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原銘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被告於本件犯罪時、地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得手,其犯罪行為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己力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僅為供己代步即行竊他人腳踏車,輕忽他人財產法益,所為非是,且其犯罪動機、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物供己享用,非因饑寒交迫、窮苦潦倒,為生活所困,或缺乏謀生能力致謀生無著,無奈之餘始萌盜意,是其犯罪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惟念被告係徒手為之,手段尚屬平和,且犯行尚未得手,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684號
  被   告 張原銘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原銘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上午10時2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見林子鈞所有之腳踏車停放在該處,車輛未上鎖且無人看守,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欲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價值新臺幣2,500元),旋即遭林子鈞發現始未得逞。嗣經林子鈞報警究辦,為警當場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子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原銘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子鈞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本件犯行係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