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0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乙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4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乙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陳乙民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遭警員攔查後,主動自其身上背心口袋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交予警員,並坦承本案施用毒品行為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18頁),堪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主動自承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斟酌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23頁),足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第二級毒品,且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該物品是我自己要施用的,如附件時、地施用的安非他命,就是我主動交付的那一小包等語(見毒偵卷第19-20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因有微量毒品殘留,且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耗損部分,既已用罄滅失,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其包裝袋1只
⑴驗前毛重:0.38公克
⑵淨重:0.163公克
⑶取樣量:0.003公克
⑷剩餘量:0.16公克
⑸驗餘總毛重:0.377公克
⑹經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4216號
  被   告 陳乙民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居桃園市○○區○○里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乙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7月8日執行完畢,並本署檢察官於同年7月16日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6月27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00號居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6月28日凌晨0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大竹北路481巷口時,為警攔檢查獲(所涉公共危險部分,由警另行移送偵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6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乙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經檢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及照片等資料附卷可憑,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