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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0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2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第5行「王世元」之記載,均更正為「韋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7行「王世元」之記載,更正為「陳柏憲」。
 ㈢犯罪事實欄三「案經王世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之記載,更正為「案經韋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完畢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該構成累犯案件與本案同為竊盜案件,可見被告於受該累犯案件處罰後,有刑罰反應力簿弱情形,再犯本案件亦具特別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率爾竊取他人所有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⒉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遭竊取之物品已由告訴代理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不予沒收或追徵之說明:
  本案被告竊得之自用小貨車1輛,固屬其犯罪所得,然上開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代理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531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數竊盜案件,分別①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1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至②案件,與另犯公共危險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6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③至④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數竊盜案件,分別⑤經桃園地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次)確定;⑥經桃園地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⑧經桃園地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1096號判決判處4月(2次)確定;⑨經桃園地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⑩經桃園地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1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⑪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⑫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⑬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⑤至⑬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並於114年3月9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4年9月3日5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富山停車場內,見王世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且鑰匙未拔,趁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發動該貨車後駕駛而去,以此方式竊取王世元之上開貨車,後將該車駛至桃園市蘆竹區台61線彩虹橋旁沙灘處棄置(該車業經尋獲並發還)。嗣王世元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王世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柏憲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偵查報告、照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財物,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代理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A01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