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美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5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扣繳單位給付所得清單(見偵卷第77-110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A04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們清潔人員都知道,該處偶爾會放別人丟棄的物品,所以我認為那是不要的東西,而且我拿的時候有先問清潔公司同事A02(下逕稱姓名),後來才拿的等語。惟查:
⒈依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顯示(見偵卷第33、43-45頁),本案安全帽放置地點位於電通市社區(下稱本案社區)門口出來左手邊平臺即照片右下方,而該處斜對角即照片左上方有專供堆置垃圾之兩臺子母車,而本案安全帽與子母車間隔相當之距離,又兩臺子母車四周地板尚有相當空間可堆置雜物,右邊子母車一旁亦有不詳社區住戶所棄置之保麗龍箱;再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查訪表所示:經員警詢問本案社區)保全,本案安全帽放置之處所是否為資源回收室或曾為回收物品之放置地,本案社區保全表示皆不是(見偵卷第58頁)。由上開證據可知,被告拿取本案安全帽之位置,並非一般社區住戶堆放垃圾或棄置物的地方,社區住戶若有堆放棄置物的需求,也會如同前開照片中保麗龍箱放在子母車旁地板,且案發當時,兩臺子母車旁尚有相當空間可供堆放棄置物,實難想像本案社區住戶會選擇將棄置物置於間隔甚遠之平臺堆放,可知,依本案安全帽顯非如同被告所稱,係他人不要之物品。
⒉況依被告於偵訊時所為之供述:我覺得本案安全帽很新,才拿起來的;該處偶爾會放回收物,平常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64頁)。可知,被告明知本案安全帽看起來很新,所放置的地方亦非通常放置垃圾的區域,卻仍選擇不疑有他,逕認為本案安全帽是別人不要的,將其取走,此顯與常情有違。被告固稱有先詢問A02,後來才拿的,惟A02業經檢察署及本院傳喚後,均未到庭作證,且觀被告於偵訊時所稱:A02說可能是不要的,沒有叫我拿,我只是問一下等語(見偵卷第64頁),故即使被告所述為真,A02亦僅稱「可能」,從頭到尾未曾向被告表示本案安全帽確為他人所丟棄,可由被告自行拿取,被告卻因此堅信本案看起來很新的安全帽為他人棄置物,實屬無稽,顯然僅係被告自身一廂情願,合理化自身竊盜犯行之辯稱。又被告稱其同為社區清潔人員,然據負責該社區清潔工作之泛美家事清潔有限公司給付所得清單所示(見偵卷第77-110頁),當中並無被告姓名,被告究竟是否為該公司清潔人員,亦有疑問。故被告所辯稱:我們清潔人員都知道,該處偶爾會放別人丟棄的物品,所以我認為那是不要的東西,而且我拿的時候有先問A02,後來才拿的等語,係屬臨訟狡辯之詞,無足可採。
⒊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念其所竊取之物品均已歸還告訴人李真文,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價值:新臺幣4,000元)、警詢時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職業(見偵卷第7頁)、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本案安全帽,為其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保管單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周芃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5609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4月5日上午6時55分,在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1段「電通市社區」門口,見李真文所有之安全帽1頂放置在平台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安全帽。嗣李真文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真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真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4張、114年9月11日查訪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前揭物品,已由告訴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 孟 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