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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義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3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A03於警詢時坦承有出拳毆打告訴人呂志強,並與告訴人相互扭打之事實(見偵卷第7頁背面),然偵訊時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其也有受傷,僅是沒有去驗傷等語(見偵卷第51頁)。經查,被告既有出拳毆打告訴人,亦坦承有與告訴人發生扭打,佐以告訴人案發當日送醫後,經診斷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害,有敏盛綜合醫院114年8月8日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9頁),是被告本案犯行甚明,至被告自己是否受有傷害,要與其有無傷害告訴人無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衝突,未能克制自身情緒,理性處理紛爭,竟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再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且於偵訊時明確表示沒有調解意願,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職業(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書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許晴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3930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呂志強係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勝楷實業有限公司之同事,雙方於民國114年8月8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上址公司廠房內,因工作問題發生爭執,A03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及以腳踹踢呂志強,致呂志強受有臉部與下唇擦傷、頸部瘀傷、前胸壁瘀傷、右肘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呂志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呂志強互相扭打之事實。
2.被告於本署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肢體觸碰,對於告訴人受傷照片及診斷證明書不爭執之事實。
2
告訴人呂志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勝楷實業有限公司員工李俊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1.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扭打並由其他同事將2人架開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受有外傷之情形。
4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受傷照片4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 孟 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 弘 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