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7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秋榮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秋榮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秋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恣意毀損告訴人台灣東利多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98號
被 告 黃秋榮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段0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秋榮因不滿前女友戴慧娟,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4日中午12時15分許,攜帶裝有糞水之白色桶子,至戴慧娟上班地點即台灣東利多股份有限公司設於桃園市○○區○○路000號B1之丸龜製麵門市,朝店內潑灑糞水,致使店內詳如附表所示物品遭污染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台灣東利多股份有限公司。
二、案經台灣東利多股份有限公司委由牟玉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秋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伊當時是把戴慧娟飼養的動物糞便裝在桶子帶去店內歸還,伊沒有潑灑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牟玉婷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證人戴慧娟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本署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所辯,自不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湘君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