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8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國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國正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外補充被告古國正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如後。
二、按實務上所稱之「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實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故之某人,甚或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因法院無從讓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逕信,是在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自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標準,被告提出「幽靈抗辯」時,此為被告否認為犯罪主體或否認有犯罪故意,屬構成要件該當性之抗辯事項,被告雖不須就其無罪抗辯負終局舉證責任,但該事由有利於被告,且被告對於該積極主張之事實有特別知識,較知道何處取得相關證據,即應例外由被告自身就此負說明義務,若被告確能證明至有合理懷疑程度,方該轉由檢察官就被告所提抗辯事由之不存在再予舉證,若被告對「幽靈抗辯」舉證未達此程度,雖理論上其抗辯有可能性,但尚不成為有效抗辯,檢察官並無責任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法院就該爭點應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經查,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當時有旅行社請我拿伴手禮到餐廳發放,我就幫忙拿云云,然被告所謂旅行社係何業者或何人,迄未能具體敘明,被告亦無法提出其受旅行社請託幫忙之相關證明,致本院無從查證,自屬「幽靈抗辯」甚明,且衡諸常情,旅行社業者與被告毫無干係,殊無可能無故請託被告代為領取伴手禮發放,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竊盜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至明,是被告所辯顯違常情,容乏其據,顯難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已透過親友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35頁),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所竊財物之種類及價值,再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以被告本案係初為竊盜犯行,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已重新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具有排除沒收之封鎖效果,不得再予宣告沒收、追徵。而所稱「合法發還」應採廣義解釋,不限於被害人直接從國家機關取回財產標的之情形,也包含當事人間之給付、清償、返還等各種依法實現、履行請求權之情形。是以,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和解賠償而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該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晶鑽桂圓酥禮盒40盒,核屬其犯罪所得,其中扣案之31盒,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25頁);而其中未扣案之9盒,被告已透過親友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5頁),揆諸上揭說明,足認其評價上應等同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均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916號
被 告 古國正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
送達:新竹縣○○市○○○路0段0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國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12月20日上午10時44分許,至王金娘擔任店長之桃園市○○區○○○路00號B1美食街一之軒門市,徒手竊得店內貨架下之晶鑽桂圓酥禮盒共計40盒後離去(價值共計新臺 幣9‚600元)。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古國正經傳喚未到。惟查,被告於警詢中辯稱:當時在桃園機場有一群旅行社請伊拿伴手禮到餐廳發放,伊就幫忙拿上開禮盒等語。惟查,領取訂購禮盒之正常流程,應是與門市人員確認品項及盒數無誤後,方攜帶禮盒離去,然被告逕自取走上開禮盒,而未與現場門市人員確認,顯然與常情不符,是被告所述,受人委託領取,自不可採,此外,上揭犯罪事實,復經證人王金娘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之軒食品有限公司補貨轉撥單、和解書、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已與商家達成和解且賠償,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湘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