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明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54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明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明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庭呈之匯款明細擷圖」、「義祥公司提供被告何明穎匯款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何明穎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明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侵占手段尚屬平和
,所獲利益非鉅,較諸一般業務侵占案件長期侵吞款項之犯罪情節,其危害社會之程度,顯有差別;且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並已將款項全數歸還與義祥公司,此有被告提出之匯款明細擷圖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5至49頁),告訴人義祥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鍾宜光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機會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8頁),是被告於本案所生危害相對較低,依其等犯罪情節,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顯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等之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自身職務之便,竟侵占應繳還與義祥公司之款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將本案全數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賠償予義祥公司,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人力公司冷凍櫃之拆卸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乙節(見本院易字卷第2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因侵占而得之4萬2,000元固屬犯罪所得,原應依法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已全部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此據告訴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5至49頁),已足剝奪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本院審酌上情,認若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蒙受財產遭雙重剝奪之可能,而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5545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545號
被 告 何明穎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之3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明穎於民國112年6月間,任職於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3樓之義祥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義祥公司),擔任司機,負責載運土方、材料以及代理義祥公司向顧客收取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之便於112年6月1日至同年月15日間,將其向顧客收取應繳還與義祥公司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侵占入己。嗣義祥公司查核款項時發覺有異並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義祥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明穎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鍾慧菁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估計單、對話紀錄等在卷可憑,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揭行為所侵占之款項共4萬2,000元,係其業務侵占行為所得之物,自屬本件犯罪所得,是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