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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01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國進犯未經許可運輸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指虎壹只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報關公司」之記載為「世傑國際有限公司」,及補充被告洪國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89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運輸刀械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世傑國際有限公司人員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運輸手指虎,可能對他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嚴重威脅,及對社會治安、社會秩序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運輸之手指虎數量僅有1只,數量非鉅,且甫入境即被查獲,對於他人生命、身體以即社會治安造成之潛在危險尚非嚴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手指虎1只,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管之刀械,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013號
  被   告 洪國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國進明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管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竟仍基於運輸刀械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1日,在蝦皮購物網站以新臺幣(下同)257元之價格訂購手指虎1只,由蝦皮網站賣家委由不知情之報關公司以私運夾藏之方式,於112年8月16日申報進口快遞貨物1批(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併袋號碼:485J9771號,蝦皮訂單編號230811CY0FNEPA號),自香港地區輸入上開刀械。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開箱查獲,經送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檢驗,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國進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在112年7、8月間有買1支手指虎,後來被移送桃園地檢署偵辦,伊沒有再買,這支可能賣家重複寄給伊等語。然上開犯罪事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私運夾藏未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物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0月26日桃警保字第1120127968號函暨所附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3年8月5日航警刑字第1130028892號函暨更正後之扣案物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前因輸入手指虎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6440號案件(下稱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節業經本署檢察官調閱前案確認無訛。而訂購帳號「punk710725號」係被告所使用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自承在卷。復經本署函詢新加坡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查詢前案與本案訂單情形,該公司函覆前案與本案均使用「punk710725號」帳號訂購,付款方式均為貨到付款,訂單成立日期分別為112年7月25日、112年8月11日,顯然2者訂購日期並不相同。且前案刊登廣告商品資訊為「車載汽車車載破窗器 康斯坦丁鐵拳頭金色金屬四指全扣破窗器」,價格為新臺幣(下同)343元;本案刊登商品廣告資訊為「2CM 派對迷你小表情片片 亞克力 手工Diy耗材 材料4CM配件稱斤」,價格為257元,是2者訂單廣告名稱、訂購價格亦不相同,且2者均為獨立訂單,並非賣家重複出貨,有該公司函文及訂單明細可參。再參以前案與本案訂單均為「CANCELED」不成立狀態,顯見被告於前案遭臺北關查扣手指虎後,無法完成訂單,復訂購本案手指虎,仍再次遭查扣而無法完成訂單。是其所辯可能是蝦皮賣家重複出貨之語,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所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未經許可運輸刀械罪嫌。又扣案手指虎,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