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然不思以平和溝通方式,與他人解決糾紛,反以恫嚇他人、禁止他人離去之方式,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並妨害其行使權利,所為實有不該,應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考量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離婚後單獨撫養未成年子女1名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0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82號
被 告 乙○○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下午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隼浩超跑」店內欲取回先前放置之物品,因發現該等物品遭店家丟棄,遂要求斯時店內員工甲○○代為聯繫老闆,嗣乙○○因對甲○○之回應心生不滿,竟為此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強制之犯意,於同日16時36分許,在上址持自該處儲藏室內拿取之球棒作勢欲毆砸甲○○停放在店內之車輛,並指向甲○○及揮舞比劃,且要求當下已表示欲出門尋找客戶之甲○○通知老闆到場而不得離去,乙○○即以上開脅迫方式妨害甲○○自由離去之權利,亦使甲○○受此恫嚇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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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欲前往拿取先前放置之物品,因發現該等物品被清掉,告訴人甲○○告知要去找客人,被告請其代為聯繫老闆遭拒,遂自「隼浩超跑」店內儲藏室拿取球棒作勢要砸車,並要告訴人再通知老闆過來之事實。 |
|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②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影像檔案及相關截圖照片各1份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本件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另有向告訴人稱:「要叫兄弟過來,如果兄弟或老闆不來,就要用球棒砸你」等語乙節,經查,此部分業經被告所否認,而經本署勘驗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影像檔案,因該檔案音訊收音不清而未能明確辨識被告案發過程中確有口出上開言語,佐以卷內復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認此情,礙難論斷被告有何此部分情事,而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案乃係在同一地點為之,且時間緊接、手段相同,並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自始接續反覆實施之犯意為之,為接續犯,與前揭提起公訴之強制、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察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