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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4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金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8日114年度桃簡字第160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47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與未諭知緩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陳金旗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陳金旗(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69、79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是上訴權人得於原審判決涉數案件(數被告或數犯罪事實)時僅就部分案件為一部上訴,亦可僅就原審判決之法律效果部分提起一部上訴。關於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類型包括僅針對刑、沒收、保安處分(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更包括僅針對各法律效果之特定部分(如緩刑、易刑處分),甚至僅針對特定部分之特定部分(如緩刑之負擔、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提起一部上訴。倘若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法律效果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時(與該一部上訴部分有不可分關係之其餘法律效果部分固然視為亦已上訴),除第一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有明顯錯誤而影響已上訴法律效果部分之認定(詳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意旨),第二審法院原則上即不再就第一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第一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第一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案原審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判處罰金5,000元,並諭知易刑折算標準。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經本院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表示僅就量刑(含緩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47頁)。則本案審理範圍係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含緩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緩刑)。至本案作為量刑(含緩刑)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與罪數關係,均按照原審簡易判決書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為認定及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黃雲峰成立調解,請求法院斟酌從輕量刑,並請予以緩刑之宣告等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且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罪名,量處宣告之刑,並諭知易刑折算標準,且未予宣告緩刑,固非無見。然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66-1至66-2頁),堪認被告就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均已有異於原審。而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前揭新增之量刑事由,所為裁量即非無瑕疵可指,關於被告之量刑難認允洽。是被告上訴指摘量刑(含緩刑)之裁量,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宣告刑與未諭知緩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尊重私人財產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以丟棄於垃圾桶方式,毀損告訴人所有電暖爐所為實有不該,考量其於偵訊坦承本件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兼衡其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毀損財物之價值、依警詢筆錄所載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次被告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參酌刑罰之主要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並預防犯人之再犯,而非應報,對於初犯且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而既然刑罰之宣示對於行為人之矯正、教化,已足產生警示作用,自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進而避免短期自由刑造成之社會、家庭隔閡,以及不易復歸社會之流弊。又本案係犯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罪,並受罰金之宣告,依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3點,尤應注意酌情宣告緩刑。並考量被告係初犯、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又於犯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而獲告訴人宥恕,合於上開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1、5、6款規定,本案復無上開實施要點第7點所載不宜宣告緩刑事由,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初怡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劍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