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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52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創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8月27日114年度審簡字第339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32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魏創榮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魏創榮於附表一編號1至6「時間」欄所示各次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廠區(下稱太平洋公司),趁無人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持老虎鉗翻牆侵入該廠區,再以老虎鉗剪斷廠區內之半裸銅線,以此方式先後竊取附表一編號1至6「竊得物品及數量欄」所示半裸銅線共計99.5公斤得手。嗣另基於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7「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相同方式竊取附表一編號7「竊得物品及數量欄」所示半裸銅線14.943公斤時,經太平洋公司管領廠區之總務課副課長戴世國透過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發覺上情,即報警並開啟廠區鐵捲門欲加以攔阻,魏創榮見狀即將半裸銅線14.943公斤留在原地而未果,經警於案發現場扣得附表三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
二、案經戴世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魏創榮對於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522號卷【下稱簡上卷】第6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就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287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4頁、第15至17頁;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804號卷【下稱審易卷】第65至67頁;簡上卷第65至69頁、第81至8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戴世國及證人即資源回收站老闆娘黃煒婷於警詢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5至37頁、第41至43頁、第45至46頁),復有如下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扣押筆錄(受扣押人:魏創榮)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7至51頁)。
  2.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53頁)。
  3.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圖片(見偵卷第55至67頁)。
  4.被告至天煜實業有限公司變賣銅線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67至71頁)。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罪名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7行竊時所用老虎鉗,屬質地堅硬之金屬,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5頁),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作成者,包括住宅或建築物之牆壁,及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而言;又同款所稱「越」係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自現場照片觀察(見偵卷第55頁),太平洋公司係由磚造圍牆所圍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爬樹爬到上面,再從樹上跳到牆頭,牆頭下面有一車道用的拉門,我抓著拉門下去等語(見簡上卷第86頁),足認被告翻越圍牆之行為已該當於前揭條文所示之加重構成要件。
(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同條第2項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
(四)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所為亦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加重要件,稍有未洽,業如前述,惟此部分僅係同一竊盜犯行加重事由之增列,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將14.943公斤銅線放入隨身攜帶的袋子內之際,及已將上開半裸銅線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加重竊盜既遂,縱因遭太平洋公司員工發現而報警取回,致其保有該半裸銅線之時間甚短,仍與已成立之加重竊盜既遂罪不生影響,原審認為被告所為尚屬未遂,容有未洽。惟查,14.943公斤半裸銅線係裝在手提袋內並遺留在現場,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偵卷第65致66頁),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於23時10分左右在監視器中發現有小偷在剪我們廠內的半裸銅線,在23時20分報警,請圳頂派出所協助我們來圍捕小偷,我們開啟鐵捲門時有驚嚇到小偷,小偷就從側門逃逸,因為我們的廠區非常大,當時並未抓到小偷等語(見偵卷第42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因為發現有人來,所以我趕快離開,銅線沒有帶走等情相符(見偵卷第10至11頁;簡上卷第84頁),被告著手行竊時既已經告訴人發覺並報警圍捕,縱客觀上被告已將14.943公斤半裸銅線裝在手提袋內,惟上開半裸銅線已在告訴人之監控下,處於待警方到場隨時可以取回或追蹤其下落之狀態,難認被告得任意決定如何處置上開半裸銅線,從而原審認定被告犯行未達將竊取之14.943公斤半裸銅線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程度,尚屬未遂,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礙難憑採。 
二、犯罪態樣
(一)按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係指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接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分別評價罪責,因而在刑法評價上,視之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現,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行為人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分論併罰。
(二)經查被告自民國112年8月28日至112年9月14日,先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時間至案發現場竊取半裸銅線,均於不同日期為本案各次犯行,時間上具有一定間隔,又被告於本院審理稱:(問:【提示偵卷第16頁】9月共偷3次,偷到銅線後,是收集完三天銅線後,再一次賣嗎?)因為我當時有毒癮,我賣銅線的錢用來買毒品,我當時因為還有錢可以買毒品,所以就沒有馬上拿去賣等語(見簡上卷第86頁),顯見被告係因毒癮發作,當下或主觀上擔心未來缺錢而無法購買毒品,方為本案7次犯行,並非自始即基於竊取同一綑銅線之犯罪計畫而先後為之。綜合上述,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7次犯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已著手加重竊盜行為,惟為警當場發覺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四、科刑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7次犯行,應予以分論併罰,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原審認該等犯行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至7之加重竊盜行為應予分論併罰等節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接續恣意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淡薄,對他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造成損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部分財物已發還告訴人,犯罪所生損害有所降低暨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服務業、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簡上卷第6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之辯論,盡其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行為人所犯數罪,或因犯罪時間之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或部分犯罪經上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分別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雖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準此以論,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外,尚有其他案件偵審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51頁),足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基於保障被告聽審權,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就被告所犯各罪,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待被告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而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3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而依卷內現存事證,無證據證明被告將其中49.5公斤、17.8公斤販售證人即天煜實業有限公司會計張媛婷及證人黃煒婷所得之價值較高,依上說明,仍應以原物沒收為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固亦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5項規定,此部分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用以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1頁),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辯稱老虎鉗是從他們工廠工具箱拿的等語(見簡上卷第84頁),惟告訴人於警詢時稱:警方發還之內容與我遭竊之物品相符等語(見偵卷第46頁),又該老虎鉗與米色膠布、繩子及半裸銅線均為同時遺留在犯罪現場之物,而告訴人除老虎鉗外,已領回其餘遺留在現場之物品,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8頁、第51頁、第53頁、第65至66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亦自陳手套、老虎鉗是我帶進去現場的等語(見偵卷第11頁),足認老虎鉗亦為被告所有,是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及2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4所用之物,係被告於現場所取得,非其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1頁),且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孟庭提起上訴,經檢察官吳一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連弘毅
                  法 官 田時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竊得物品及數量
主文
1
112年8月28日凌晨1時6分許
半裸銅線共計50公斤
魏創榮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2年8月31日晚間11時52分許
魏創榮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2年9月3日下午2時38分許
魏創榮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2年9月9日凌晨0時13分許
半裸銅線共計49.5公斤
魏創榮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2年9月10日晚間10時10分許
魏創榮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12年9月11日凌晨0時31分許
魏創榮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12年9月14日晚間8時許
半裸銅線計14.943公斤
魏創榮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犯罪所得
編號
犯罪所得
 1
半裸銅線50公斤
2
半裸銅線49.5公斤
 3
半裸銅線14.943公斤
附表三:犯罪所用之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棉質手套1個
2
老虎鉗1支
3
米色膠布1個
4
繩子1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