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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煜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66號、113年度執字第129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煜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煜明因犯偽造印文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偽造署押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在編號1確定日期之民國113年6月3日前所犯,又附表各罪刑均得易科罰金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又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無回覆等情,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收文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爰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得抗告。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傷害
偽造署押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1年6月14日
112年1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157等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91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963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1623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2月29日
113年7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963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162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3日
113年8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494號(已執畢)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91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