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志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遠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陳志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320號判決,而附表編號2之罪確係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2月20日)前所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復經本院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表示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有本院函文及陳述意見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已保障被告聽審權。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受刑人就定應執行刑所陳述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數罪併罰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附表:「受刑人陳志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