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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豈宏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8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1月7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羈押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就其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於本院訊問時完全坦承犯行,然詳讀卷證後,發現有諸多事證與事實不符;被告從未參與妨害行動自由、體罰或毆打告訴人,僅有出言恐嚇;被告坦承將玩具槍交付同案被告江宏益,並有詢問唐○希要不要還錢,然未收取唐○希之手機及財物;前往台66線陸橋時,被告係自駕,且到場後被告即離去,沒有參與其他被告之犯行;黃○庭及藍○威未完全參與,渠等證詞與他人不同,黃○庭及藍○威有串證之虞;被告雖有詢問陳○語「唐○希有欠錢嗎?」,因被告當時沒事,所以一同前往,到場後卻發生許多無法預料的事,後來被告便去買酒在車上喝酒;被告願就恐嚇及妨害自由部分認罪,但否認有恐嚇取財,從頭到尾都未拿取唐○希之財物,雖有將鋼珠玩具槍交付江宏益,惟僅在旁幫腔,及帶頭前往起訴書所指之路橋即離去,其餘皆不知情,願以具保代替羈押等語。
二、按對於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屬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或為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坦承有起訴書所載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原處分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恐嚇取財罪等罪嫌重大。又本案告訴人、另案被告及證人均為未成年人,審酌被告受陳○語請託出面處理本案債務糾紛,足見被告對於上開未成年人均有一定威懾以及影響力,如不予羈押有極高之可能利用其威懾及影響力勾串其餘少年,有羈押之原因,又審酌本案審理進度及情節,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尚不足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之處分,故自民國114年4月7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等情,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8號卷內之起訴書、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押票等件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主張本件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有拿出開山刀及鋼珠槍,且下車查看後僅看到陳○語手持開山刀,沒有看到鋼珠槍,未看到何人取走唐○語之皮包及手機、現金,復否認有聽到陳○語恐嚇唐○希,亦稱拒絕朋分取得之財物等語(見113年度少連偵卷一第67至68頁);嗣於偵查時改稱江宏益有拿剛出槍,車上本來就有放開山刀、鋼珠槍,是我的東西;江宏益有拿鋼珠槍射擊告訴人,我沒有跟告訴人互動,我有跟告訴人說訊息再不回、人又找不到,錢到底要不要還一還,今天就是要把錢交出來就對了,恐嚇告訴人,有與江宏益討論計畫,要載告訴人去沒有監視器的地方,想辦法逼告訴人聯絡親友還錢,亦有詢問徐○淵是否願意替唐○希還錢,江宏益有叫朱○嘉、黃○庭毆打告訴人,因江宏益說拿到的錢可以均分,所以我才加入等語(見113年度少連偵卷二第78至82頁),前後供述已經不符。而被告於本案承審受命法官訊問時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罪事實,並稱如果之後改口就是在說謊等語(見114年度訴字38號卷第40頁),惟被告再於準抗告狀否認有恐嚇取財之犯行。綜合上情,已足認被告前後供述不符,復與江宏益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述就本案參與情節等重要事實有多處齟齬,亦與陳○語、黃○庭、藍○威、唐○希等人之證述不符。然被告既自承為本案計畫參與人之一,對於案情卻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形;再審酌本案關係人除被告及江宏益為成年人,其餘共犯及告訴人均為未成年人,受被告影響之可能性大,且本案尚未行審理程序,並未使被告與相關證人行交互詰問程序以確保其等陳述之憑信性及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被告自仍有勾串供詞後翻異前詞,以脫免罪責之動機,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供犯或證人之虞,致犯罪事實陷於晦暗不明之危險。
 ㈢綜上,本案承審受命法官為本件裁定羈押被告之處分時,依卷內證據及當日訊問內容,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前述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並衡諸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而對被告為羈押之處分,並禁止接見、通信,應屬適當且具必要性,於法並無違誤。聲請意旨徒以上揭理由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原羈押之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