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智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第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智魁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智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台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 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查本件受刑人張智魁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6月26日,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上開日期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
四、另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就定應執行之刑案件應保障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權利,然本院審酌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度均非甚重,且因附表編號1之罪刑刑期屆滿日為114年2月12日,為最速件之裁定,考量本案均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本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所能裁量減少之範圍亦屬有限,於衡酌訂期或發函請受刑人就刑度表示意見所將產生之時間或費用之耗費後,本院認應無再徵詢受刑人意見之必要,而由本院逕為裁定,附此敘明。爰審酌受刑人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以及審酌其所犯各罪違反規範之嚴重性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個月,惟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