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宗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宗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宗翰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吳宗翰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8月8日,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均在113年8月8日之前,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又如附表號編1至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90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依上開說明,前所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聲請人係依受刑人請求而提出聲請,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等附卷為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回覆之意見及所犯各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詐欺罪、如附表編號3為竊盜罪,同種類犯罪之態樣、手法及所侵害法益均相類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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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號1、2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90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1年6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