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宗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5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宗翰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一事不再理為我國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就同一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在不同法院重複聲請時,為免一案兩裁,應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之法理,後繫屬之法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並於如附件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等情,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然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前與另案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3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於民國114年3月10日確定,此有上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為憑。是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業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且各罪均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致生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即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附件:受刑人吳宗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